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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华与蔡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蔡旭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693号原告:郑华,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蔡旭,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郑华与被告蔡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蔡旭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林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绪彬、人民陪审员陈泽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蔡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0765元;2.由被告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货车于2014年1月27日之前在原告处赊欠柴油,共计欠款60765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将油款转为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40765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采取拖延的方式逃避债务。被告蔡旭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武隆县白马华兴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3日,该公司在武隆县白马镇经营,其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限分公司经营)等。原告郑华系武隆县白马华兴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之前,被告蔡旭在武隆县白马华兴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处赊欠部分柴油。2014年1月27日,被告蔡旭给原告郑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华油款合计人民币60765元(大写:陆万零柒佰陆拾伍元)。特立此据。借款人:蔡旭。2014年1月27日。”武隆县白马华兴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并备注“将该款转给郑华”。庭审中,原告郑华认可被告蔡旭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支付了200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在审查后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武隆县白马华兴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蔡旭加油的欠款60765元转给原告郑华,并由被告蔡旭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债权转让意思明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蔡旭给原告郑华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该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故其主张被告偿还4076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尚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本案中原告尚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其主张从此时开始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郑华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并未还款,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华欠款40765元及利息(以4076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林敏人民陪审员  彭绪彬人民陪审员  陈泽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培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