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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特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星晖新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碧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星晖新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碧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特105号申请人:佛山市星晖新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高海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上列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曾碧玉,女,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人佛山市星晖新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晖新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碧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501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星晖新凯公司述称:一、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501号仲裁裁决中双方争议的事项第三项“关于离职原因”并未综合考虑星晖新凯公司提交关于曾碧玉社保证据的材料,就片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属协商一致。首先,在庭审过程中,曾碧玉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而星晖新凯公司主张曾碧玉从2017年1月22日就再没有到星晖新凯公司上班。对于双方的各自主张,仲裁委根本未就离职或没有上班这两个概念进行理解,就片面主观认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次,星晖新凯公司在庭审前向仲裁委及曾碧玉所提交关于曾碧玉《社保证明》的证据材料。该材料反映,星晖新凯公司为曾碧玉一直购买其社会保险直至2017年的3月,同时该份证据经由曾碧玉庭审确认,但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未能体现该份证据的重要性。再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购买社会保险。由此可见,星晖新凯公司并未对曾碧玉进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行为,同时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7年3仍然存续,从逻辑和双方实际行为所分析,星晖新凯公司如在1月22日对曾碧玉作出辞退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为何一直为曾碧玉的社保缴至3月?反之,曾碧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表明其离职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属于其自行处分、自行离职的行为。最后,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所显示,曾碧玉自行的离职时间早于双方法律关系存续的时间。为此,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曾碧玉自行离职。故此,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非仲裁委主观片面的协商一致解除。二、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错误。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决星晖新凯公司须向曾碧玉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未就曾碧玉的不当得利社保款项进行扣减。首先,因曾碧玉擅自离职,于2017年1月22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述情况在未予告知星晖新凯公司的情况下,造成星晖新凯公司错误为其继续缴纳2017年2月、3月两月的社保费用。其次,曾碧玉主张其于2017年1月22日与星晖新凯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星晖新凯公司从2017年2月起,再无义务为曾碧玉缴纳社保费用。再者,因曾碧玉于2017年1月22日主张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未有效告知星晖新凯公司,引致星晖新凯公司错误地、无义务地为曾碧玉盲目缴纳2017年2月、3月的两月社保费用1882.42元。同时,因曾碧玉就上述所获益的费用系既得利益人。故此,根据法律法规的公平、合理性原则,就上述曾碧玉在星晖新凯公司所获取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予星晖新凯公司。最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501号仲裁裁决中,片面认定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同时未就曾碧玉所获益的1882.42元社保费用予以在仲裁裁决中进行扣减。综上所述,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501号的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为维护星晖新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事项:1.判决撒销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501号仲裁裁决;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曾碧玉承担。被申请人曾碧玉答辩称:一、关于星晖新凯公司坚持说曾碧玉是自动离职的,曾碧玉提供的跟公司集团人事经理的微信对话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是公司解雇曾碧玉的,本来公司叫曾碧玉立刻走,曾碧玉就立刻走了,但是没想到公司连一月份的工资都不发给曾碧玉,所以曾碧玉才在朋友的建议下在2017年2月9日去南海区桂城的劳动局申请了劳动调解,但是公司并不予理会,所以劳动局负责调解的工作人员建议曾碧玉申请仲裁,曾碧玉在申请仲裁之前也打电话给公司的人事副经理黄玮,但是黄玮也不理会,有一段录音是曾碧玉和黄玮的通话记录,可证明曾碧玉说的都是真实的。曾碧玉在2017年2月9日就申请了劳动调解,但是公司还硬要帮曾碧玉买社保,曾碧玉也不知道公司想怎么样。2月底有一家公司招曾碧玉,那公司说因为上个公司还在帮曾碧玉买社保,所以不能和曾碧玉签合同,所以星晖新凯公司这样子的行为造成了曾碧玉一直找不到工作。后来曾碧玉打电话去地税局问公司不帮员工停社保的话,员工自己能不能停,以下的录音是曾碧玉和地税局工作人员的对话,可以证明星晖新凯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已在社保局将曾碧玉减员,但是因为曾碧玉2月9日发起了劳动调解,公司在2017年2月15日又将曾碧玉加员。曾碧玉不知道公司这样的行为算什么,曾碧玉只知道造成了曾碧玉找到工作也签不了劳动合同,去不了新公司。以上种种证据都证明是公司解雇了曾碧玉,而不是曾碧玉自己自动离职的。法院可以调劳动部门的资料过来看,证明曾碧玉说的都是事实。二、关于补偿一个月工资的裁决是符合劳动法的。但是曾碧玉一个月的工资并不止5578.45元,而是7350元,从曾碧玉和公司的人事副经理的微信对话中可以看出,再不然从曾碧玉的银行对账单和社保明细表,还有公积金缴纳明细上面可以看出。三、关于帮曾碧玉缴纳的2、3月份的社保,并不是曾碧玉叫公司缴纳的,而公司这样子的行为还造成了曾碧玉去不了其他正规公司,曾碧玉还要向公司讨回这两个月的经济损失,按照曾碧玉从公司离职前的收入是每个月7350元,两个月即14700元。四、关于曾碧玉1月份的工资,因为曾碧玉1月份在公司是全勤的,所以工资应该是7350元。但是劳动仲裁裁决才判了4612.15元,这是不合理的。从进入公司后到离职,一共加班了7天,7天的加班费仲裁裁决书上也没判给曾碧玉,曾碧玉可以提供考勤表,证明曾碧玉是有加班了7天的。请法院根据曾碧玉提供的上述资料,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曾碧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6页,前五页拟证明是星晖新凯公司人事经理王蕾叫曾碧玉马上走人,第六页拟证明星晖新凯公司人事副经理黄伟说曾碧玉的工资构造是7350元;2.一月人事公告,拟证明离职情况;3.2016年9月到12月份的考勤卡表,拟证明曾碧玉有加班,考勤表后有写加班,公司无算加班费给曾碧玉;4.曾碧玉与南海区劳动部门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U盘、曾碧玉与公司人事副经理黄伟的电话录音U盘,拟证明曾碧玉不是自动离职。星晖新凯公司提交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应当在仲裁阶段提出该主张。曾碧玉说王蕾是公司人事经理,星晖新凯公司对这一说法不予认可。公司无王蕾这个人,他们所发的微信内容也体现不了代表的是公司还是个人。曾碧玉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不出是黄伟这个人,当前技术先进能够进行伪造,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曾碧玉提供的一月人事公告,下载网址不属于公司网址,真实性不予确认。曾碧玉提供的考勤表已经过了举证期间,申请人不予质证。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电话录音对话的人员身份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501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星晖新凯公司支付曾碧玉2017年1月份工资4612.15元;二、星晖新凯公司支付曾碧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578.45元;三、驳回曾碧玉的其他仲裁请求。星晖新凯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请求,同日本院受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星晖新凯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是协商一致解除而是曾碧玉自动离职;据此认为仲裁裁决法律适用错误,要求撤销讼争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是事实认定问题,并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并且星晖新凯公司主张是曾碧玉自动离职,依据是为曾碧玉购买社保至2017年3月。以此证明其主张,显然依据不足。仲裁裁决论述,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离职原因举证,故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星晖新凯公司虽对该事实不服,但其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决由星晖新凯公司向曾碧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至于是否应扣减社保款问题,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星晖新凯公司在仲裁阶段有过主张,且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星晖新凯公司申请本院撤销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501号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星晖新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50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的申请费400元人民币,由申请人佛山市星晖新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敏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