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远文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远文(又名小老近),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纳雍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远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轩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13时57分许,李老三(化名)电话向被告人何远文求购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纳雍县老凹坝乡岩脚村王家塘(地名)一废旧石厂交易。当日14时许,被告人何远文携带毒品海洛因与李老三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纳雍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何远文贩卖给李老三的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人何远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远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收据,通话清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本院(2016)黔0525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告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户籍证明,证人李老三证言及被告人何远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远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远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远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远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远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 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