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奥立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奥立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奥立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立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宝,系北京市司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豹,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奥立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制药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奥立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的诉讼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利用资本多数决表决方式滥用股东权利,单方增资扩股,违反协议书约定,侵害小股东利益。被上诉人强行改变股东持股比例,未经签订增资协议单方增资,属违反协议书的行为。二、根据表决回避制度,被上诉人债转股为关联交易,应回避表决,其表决无效。三、被上诉人未提供债转股、增资扩股必要性的证据。四、被上诉人利用其控制地位,有意压低公司净资产,具有侵害上诉人利益的主观恶意。五、被上诉人以注册资本作为增资价格及比例的依据,未以审计、评估的公司实有资产或所有者权益为基数确定股权认缴价格违背公平原则,侵害上诉人利益。六、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以新有专有技术增资入股的要求,剥夺了小股东按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股本的权利。六、根据协议书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奥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确认2015年10月15日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出资设立“东北制药集团辽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甲方出资1125万元,占出资总额(总股本)的75%,其中现金出资750万元,技术作价出资375万元;乙方出资375万元占出资总额(总股本)的25%,全部以技术作价出资。协议第九条约定“新公司一方股东以新技术作价投入新公司时,另一股东应以相同价值的现金增加对新公司的投资,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保持不变。双方应在签订增资协议后实施增加投资。”《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应恪守本协议项下约定的事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新公司完成了出资与注册,并实际经营。2015年10月15日,东北制药集团辽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召开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司全部股东,即原、被告参会,会议提出如下提案:1、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投资人民币4500万元(现金);2、沈阳生物医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公司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3、东北制药集团辽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述议案,表决结果如下:同意1,125.00万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75%,反对375.00万股,弃权0股。同日形成股东会决议:“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投资人民币4500万元(现金);沈阳生物医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民3000万元(现金)。上述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第44条‘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新公司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及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形成的会议决议亦为合法有效的决议。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股权,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协议书》第九条关于新公司增资的约定,系在一方以新技术作价投入时,另一方应以相同价值的现金增加投资。而东北制药集团辽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本次增资不是以新技术作价增资为前提的,故不应适用《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被告提出增资并未违反约定,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该约定单方增资构成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奥立达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奥立达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新公司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据此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则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新公司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恶意单方增资扩股,构成违约为由诉请确认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上诉人有无违约行为,应否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关于新公司增资的约定,是在一方以新技术作价投入时,另一方应以相同价值的现金增加投资。而被上诉人本次增资不是以新技术作价增资,故《协议书》第九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沈阳奥立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沈阳奥立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