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彪,曾用名李彪,男,1997年6月26日生,安徽省阜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阜阳市颍州区,住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彪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彪通过虚构自己能够从上海法院买到便宜二手车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人民币(下同)17.5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被告人张彪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姚某1从上海法院以低价便宜购得司法拍卖二手车即奥迪A4汽车的事实,后又谎称给该汽车上牌照、买保险等,先后骗得被害人姚某1购车款、保险费等现金共计10万余元。2.2016年9月,被告人张彪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姚某2以22万元的价格在无锡市毛岸新苑二期买一套95平方米的房子、附带车库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姚某2购房定金1万元,被告人张彪从他处开具专用收据给姚某2。3.2016年10月,被告人张彪谎称能帮助被害人薛某在淮南一工地上投资小卖部,后编造已进货事实,骗得被害人薛某现金1.5万余元。4.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张彪向被害人姚某2借款时,谎称如果到期不还其提供的牌号为苏B×××××的奥迪A4汽车一辆就抵押过户给被害人姚某2,后张彪又骗该车是其老婆所有,骗得被害人姚某2现金5万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张彪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彪骗得的赃款均被其挥霍殆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姚某1、姚某2、薛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田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借车抵押协议、欠条,收据、购房协议书,汽车修理任务委托书,银行交易信息资料,被告人张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彪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彪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张彪予以退赔,其中退赔给被害人姚某1人民币100000元、姚某2人民币60000元、薛某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