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03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王韬、汪倩人格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倩,王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3执10号申请执行人汪倩,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26日,住眉山市彭山区。被执行人王韬,男,生于1991年6月21日,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本院执行的汪倩申请执行王韬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300元及书面赔礼道歉。在执行过程中,王韬已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已经本院核准;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王韬银行存款3350元,并缴纳执行费5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汪倩申请执行的内容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曾洪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