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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异议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罗运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29执异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东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张铁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珊(特别授权),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苗族。申请执行人:罗运桥,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明霞(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运桥与异议人(被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对我院作出的(2017)湘1229执173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建筑工程公司称,本院作出(2017)湘1229执173号执行通知书的依据是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案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理由如下:1、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仲裁裁决将用工主体弄错,本公司与五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民工工资垫付应由五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罗运桥所追讨的欠款是毛绍岳个人所欠,非本公司所欠;同时本公司提供的欠条系颜昌付欠罗运桥的工资,而非毛绍岳所欠,故仲裁裁决对主要事实并未查清。综上,靖劳人仲案【2015】8号仲裁裁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裁定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罗运桥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公司关于拖欠工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论为: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罗运桥的用工主体责任,向罗运桥支付被拖欠工资43200元。该裁决书载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2016年8月1日被执行人建筑工程公司又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因被执行人建筑工程公司未按裁决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罗运桥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作出了(2017)湘1229执173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建筑工程公司对该执行通知书不服,故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6年1月6日,被执行人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其公司职员黄良文(系靖劳人仲案【2015】8号仲裁案件中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罗运桥的代理人,以债务纠纷起诉毛绍岳,该案的重要证据欠条即为靖劳人仲案【2015】8号仲裁案件中毛绍岳拖欠罗运桥工资的欠条。上述事实,由靖劳仲案【2015】8号仲裁案卷卷宗材料、靖劳人仲案【2015】8号仲裁裁决书、(2016)湘1229民初11号案卷卷宗材料、(2016)湘1229民初1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案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对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执行人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又自行向法院撤回起诉,故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后的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审查范围。被执行人建筑工程公司提出靖劳人仲案字【2015】8号仲裁裁决据以作出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问题,则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的情形范围,因此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审查的事项。被执行人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员黄良文作为靖劳人仲案字【2015】8号仲裁案件中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毛绍岳拖欠罗运桥工资欠条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且其后来作为公司委托的罗运桥代理人起诉毛绍岳债务纠纷过程中,同样将该欠条作为主要证据使用,故被执行人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欠条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被执行人建筑工程公司请求本院裁定对靖劳人仲案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芳审判员 蒋茂武审判员 胡兵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