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屈五停与于进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五停,于进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3号原告屈五停,男,出生于1970年12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唐社利、米栋晓(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进卫,男,出生于1972年10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屈五停诉被告于进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五停的委托代理人唐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进卫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进卫承包新密市刘寨镇和合新村部分建设工程,原告从2014年初至2014年底利用自有钩机、铲车等陆续为被告干活,具体从事和合新村下水道建设、道路硬化等工程。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截止2015年2月16日,确认被告仍下欠原告15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下欠原告余款10000元,余下5000元被告承诺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完毕,但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款项1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2月16日被告于进卫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2,2016年12月被告于进卫与原告屈五停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笔录两份,���于证明被告于进卫共计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其中5000元未出具欠款手续,并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此笔欠款,被告于进卫承诺偿还。被告于进卫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欠原告10000元。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被告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7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进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五停10000元,并从2017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屈五停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屈五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5元,由原告屈五停负担58元,由被告于进卫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代理审判员 岳晓静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