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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奇,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奇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4日15时,被告人徐奇与陈某(已判刑)等人受汪某(已判刑)邀约,持棍棒、砍刀等工具对周某乘坐的鄂A×××××号丰田锐志牌轿车进行打砸,此过程中,被告人徐奇持木棒打砸该车引擎盖。后被告人一伙驾车逃走。经鉴定,被砸损鄂A×××××号丰田锐志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414元。案发后,汪某已赔偿鄂A×××××号车主刘某人民币7414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奇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已获赔偿、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奇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徐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方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