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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7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某2公司、某3公司、彭某、尹某、杨某4、第三人某4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杨某1,杨某2,杨某3,某2公司,某3公司,彭某,尹某,杨某4,某4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043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3。被告某2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被告某3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彭某。被告尹某。被告杨某4。第三人某4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友阿担保公司)因与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某2公司(以下简称熙景能源公司)、某3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宾馆)、彭某、尹某、杨某4、第三人某4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发生追偿权纠纷,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友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曾秀娟,被告杨某1,第三人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族锋、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2、杨某3、熙景能源公司、瑞天宾馆、彭某、尹某、杨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阿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友阿担保公司与杨某1订立《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友阿担保公司为杨某1向银行申请最高额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杨某1出现逾期,导致友阿担保公司代偿,杨某1除须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及按垫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外,友阿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杨某1及反担保方承担。2014年8月25日,杨某1与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杨某1向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最高借款额不超过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友阿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2日,杨某1、友阿担保公司、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对杨某1借款2000万元展期至2015年8月28日。2014年2月24日,熙景能源公司、瑞天宾馆、彭某、杨某2、尹某、杨某3、杨某4作为反担保方与友阿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同日,杨某1提供下列应收账款作为反担保:1、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五个加油站应收账款5818.18万元,环卫加油站应收剩余租金3440万元;2、瑞天宾馆对谭静2013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承包金1350万元;3、杨某1对娄底市湘中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8680万元。以上质押合同均办理了质押登记。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承诺至友阿担保公司书面通知杨某1在2000万元担保解除前,其对杨某1应付账款达到付款条件时,直接支付至友阿担保公司的账户。2014年8月27日,杨某1、杨某2、杨某3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516号西街花园B4栋等多处房产向友阿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27日,杨某1以其名下位于暮云镇西湖村保利阆峰云墅Q3栋101号房向友阿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5日,杨某1未偿还长沙市天心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友阿担保公司于同月28日代偿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697629.5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水立方商贸公司向友阿担保公司、华天酒店管理公司支付:1、杨某1向友阿担保公司支付贷款本息20697629元;2、杨某1向友阿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垫款利息657839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垫款利息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友阿担保公司对杨某1、杨某2、杨某3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瑞天宾馆、熙景能源公司、杨某2、杨某3、彭某、尹某、杨某4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友阿担保公司对杨某1在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的应收账款在第1、2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友阿担保公司对瑞天宾馆在谭静的1353万元应收账款在第1、2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友阿担保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放弃上述第6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1辩称:1、对垫款金额20697629元有异议,实际上只有20687629元;2、对违约金有异议,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利息计算。第三人中石油湖南分公司述称:1、关于友阿担保公司所主张的贷款款本息20697629元的问题,友阿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实际代杨某1偿还的金额为20686776.72元,且杨某1已向友阿担保公司交纳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发生杨某1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时,友阿担保公司有权在不通知杨某1的情况下扣划该200万元保证金用于清偿借款本息,故友阿担保公司代偿款金额应当为18686776.72元;2、关于友阿担保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200万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的垫款利息657839元的问题,友阿担保公司代杨某1偿还借款本息后行使追偿权,实际友阿担保公司就是处于出借人的地位,其同时主张违约金与利息,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关于友阿担保公司就杨某1对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的应收账款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友阿担保公司与杨某1就荷花加油站、长盛加油站等五座加油站合同款项不是应收账款,所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因质押标的物不合法而无效,质权不能成立,本案杨某1对五座加油站项目的合同价款由加油站用地、建设工程、三通一平及地下部门、加油站房及其他资产等投资、加油站所有20几本证照手续办理费用及相关税费组成,不是法律规定的应收账款,且上述合同款项并不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已经按约定向杨某1指定账户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余款只有4146.48万元未支付,而非友阿担保公司主张的5818.18万元。友阿担保公司对杨某1的中石油环卫加油站余下的3440万元租金款项没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该质权不成立,友阿担保公司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只有资金支付的协助义务,该协助义务已于2015年9月2日,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向友阿担保公司出具关于停止资金支付协助的告知函后终止。被告杨某2、杨某3、熙景能源公司、瑞天宾馆、彭某、尹某、杨某4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友阿担保公司收取了杨某1200万元保证金。同日,杨某1与友阿担保公司订立一份编号为2014年湖南友阿投资担保字第4号的《委托担保协议》,双方约定:1、友阿担保公司为杨某1向融资银行申请最高额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因杨某1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友阿担保公司代偿的,杨某1除须向友阿担保公司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按所垫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外,友阿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杨某1和反担保方负担,律师费为诉讼标的30%以下,具体比例由友阿担保公司确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5日,杨某1与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订立一份编号为天心合作(营业部)最高额借字(2014)第0825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向杨某1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2、借款利率以借据约定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元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与友阿担保公司订立一份编号为天心合作(营业部)最高额保字(2014)第082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主债权其合同编号为天心合作(营业部)最高额借字(2014)第0825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7日,杨某1、杨某2、杨某3与友阿担保公司订立一份编号为2014年湖南友阿投资担保字第4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1、友阿担保公司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为杨某1在该期间内与融资银行签订的部分有关融资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杨某2、杨某3、杨某1向友阿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具体为杨某2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西街花园A4栋402室、杨某1名下位于长沙市八一西路028号1101、1102、1103、1104、1301、1302、1303、1304、1401、1402、1403、1404、1501、1502、1503、1504、1601、1602、1603、1604号等20套房产、杨某3、杨某1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516号西街花园B4栋402室;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友阿担保公司代杨某1向融资银行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透支利息、复利、罚息等所有款项)、《委托担保协议》项下杨某1应向友阿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垫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31日,杨某2、杨某3、杨某1与友阿担保公司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芙蓉字第5150661**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2014年2月24日,长沙鑫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楚投资公司)、瑞天宾馆、彭某、杨某2、尹某、杨某3、杨某4分别与友阿担保公司订立一份编号为2014年湖南友阿投资担保字第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鑫楚投资公司、瑞天宾馆、彭某、杨某2、尹某、杨某3、杨某4对友阿担保公司为杨某1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友阿担保公司代杨某1向融资银行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透支利息、复利、罚息等所有款项)、《委托担保协议》项下杨某1应向友阿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垫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同意友阿担保公司同时接受杨某1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友阿担保公司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并要求鑫楚投资公司、瑞天宾馆、彭某、杨某2、尹某、杨某3、杨某4承担保证责任可以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同日,杨某1、瑞天宾馆分别与友阿担保公司订立一份编号为2014年湖南友阿投资担保字第4号《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1、杨某1将其对中石油湖南分公司荷花加油站、长盛加油站、顺天加油站、劳动东路加油站、中意路加油站共计5818.18万元应收账款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租赁环卫加油站2012年至2032年剩余租金350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给友阿担保公司,作为友阿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2、质押范围包括友阿担保公司代杨某1向融资银行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透支利息、复利、罚息等所有款项)、《委托担保协议》项下杨某1应向友阿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垫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友阿担保公司与杨某1于2015年8月12日对5818.18万元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于同月27日对3500万元应收账款仅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显示的租赁合同为2015湖南友阿投资担保第23号。2014年2月26日,友阿担保公司向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出具一份《应收账款确认即相关事项告知函》,告知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尚欠其账款9318.18万元,杨某1已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给友阿担保公司。同日,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向友阿担保公司回函,对以上事项及应收账款数据确认无误,并承诺自即日起至友阿担保公司书面通知杨某12000万元担保解除前,对杨某1的应付账款达到付款条件付款时,在友阿担保公司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将应付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如友阿担保公司要求实现质权时,同意按杨某1在告知函中的承诺执行,将相关款项直接支付至友阿担保公司或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中。2015年2月12日,杨某1、友阿担保公司与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订立一份编号为天心合作(营业部)借展字(2015)第0212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天心合作(营业部)最高额借字(2014)第0825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8月28日止。2015年9月25日,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向友阿担保公司出具一份《代偿通知书》,称因杨某1无法偿还天心合作(营业部)最高额借字(2014)第0825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要求友阿担保公司在2015年9月28日前代偿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697629.55元。友阿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向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转账20686776.72元。另查明,截至2014年12月,荷花加油站、劳动东路加油站、中意加油站、长盛加油站、顺天加油站等五个加油站项目中,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已经向杨某1支付了款项20339.90万元,尚有4146.48万元款项尚未支付。娄底市环卫加油站租金已向杨某1支付了860万元,尚有3440万元没有支付。2015年9月2日,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向友阿担保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终止资金支付协助的告知函》,表示终止为友阿担保公司及杨某1提供资金协助支付相关事务,友阿担保公司与杨某1的债权债务往来,均与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无关。2016年2月22日,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向杨某1出具五份《律师函》,称杨某1在中意路加油站、顺天加油站、长盛加油站、劳动东路加油站、荷花加油站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要求杨某1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3月4日,杨某1与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在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已支付给杨某1但杨某1尚未支付给案外人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的款项,直接抵扣并优先受偿杨某1在中石油湖南分公司长盛加油站、顺天加油站、中意路加油站、荷花加油站、劳动东路加油站的工程款及环卫加油站的租金,或者以其他方式向杨某1追偿。还查明,2014年6月23日,鑫楚投资公司变更名称为熙景能源公司。以上事实,有2014年湖南友阿投资担保字第4号的《委托担保协议》、天心合作(营业部)最高额借字(2014)第0825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天心合作(营业部)最高额保字(2014)第082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湖南友阿投资担保字第4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湖南友阿投资担保字第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年湖南友阿投资担保字第4号《质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确认即相关事项告知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信息表、天心合作(营业部)借展字(2015)第021201号《借款展期协议》、《代偿通知书》、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五份《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关于终止资金支付协助的告知函》、(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工商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友阿担保公司作为杨某1向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万元的保证人,已经向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替杨某1代偿了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借款利息686776.72元,有权向杨某1行使追偿权,友阿担保公司已于2014年1月收取了杨某1200万元保证金,其可直接受偿该200万元保证金用以抵扣其代杨某1偿还的款项,且该200万元保证金应当优先抵扣代偿的利息,故杨某1尚欠友阿担保公司代偿款项18686776.72元,友阿担保公司起诉请求杨某1向其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20697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8686776.7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杨某1未及时向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友阿担保公司代偿,按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委托担保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垫款利息,友阿担保公司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数额,截至2017年6月26日,按双方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与垫款利息总额已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故友阿担保公司起诉请求杨某1向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及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其调整为以杨某1尚欠友阿担保公司代偿款项18686776.7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友阿担保公司还请求杨某1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虽然双方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杨某1承担,但友阿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故对友阿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2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西街花园A4栋402室、杨某1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八一西路028号1101、1102、1103、1104、1301、1302、1303、1304、1401、1402、1403、1404、1501、1502、1503、1504、1601、1602、1603、1604号等20套房产、杨某3、杨某1以其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516号西街花园B4栋402室向友阿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故友阿担保公司对杨某2、杨某3、杨某1提供的上述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熙景能源公司、瑞天宾馆、彭某、杨某2、尹某、杨某3、杨某4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虽然杨某1提供了自己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熙景能源公司、瑞天宾馆、彭某、杨某2、尹某、杨某3、杨某4均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同意友阿担保公司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故友阿担保公司可直接要求熙景能源公司、瑞天宾馆、彭某、杨某2、尹某、杨某3、杨某4承担保证责任,熙景能源公司、瑞天宾馆、彭某、杨某2、尹某、杨某3、杨某4应当对杨某1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友阿担保公司在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处应收账款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友阿担保公司与杨某1对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时,书面通知了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且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书面回函认可杨某1对其享有9318.18万元应收债权,并同意以此设定质押,但友阿担保公司与杨某1仅针对上述9318.18万元中的5818.18万元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另外3500万元应收账款仅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且针对的并非本案的担保合同,本院确认友阿担保公司仅对5818.18万元应收账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石油湖南分公司辩称其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与杨某1之间关于荷花加油站、长盛加油站等五座加油站的合同款项不属于应收账款范围,不能作为应收账款进行质押。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与杨某1订立的相关《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中约定“所涉不动产及无形资产交易、建设工程、三通一平及地下部分、其他资产等投资及相关税费均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当中向杨某1支付,不再追加其他费用”,根据该约定,能够确认合同款项包含相关税费,并非只有相关税费,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并非举证证明费用具体明细,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确认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对杨某1的5818.18万元债务属于应收账款范畴,可以用以出质,故本院对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中石油湖南分公司还辩称其对友阿担保公司只有资金支付的协助义务,该协助义务已于2015年9月2日向友阿担保公司出具关于停止资金支付协助的告知函后终止。友阿担保公司、杨某1与鑫楚投资公司向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及相关事项告知函》中明确告知杨某1已将其对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的9318.18万元应收账款质押给友阿担保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在回函中未对应收账款本身及金额提出异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应收账款的质押并不以应收账款债务人同意为前提,友阿担保公司及杨某1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后,质押权设立并生效,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称其仅提供资金支付协助义务且之后已经明确告知停止该协助义务,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权的效力,故本院对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中石油湖南分公司还辩称其与杨某1互负债务,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有权行使法定抵销权,但根据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提交的相关律师函,其并未向杨某1主张具体债务金额,且出具律师函的时间在2016年2月22日,在友阿担保公司与杨某1登记质押权时间之后,其法定抵销权无法优先于友阿担保公司的质押权,故本院对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友阿担保公司与杨某1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质押的最高额债权为2000万元,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已对该5818.18万元款项向杨某1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4146.48万元款项未支付,该数额仍高于登记的最高额债权2000万元,其支付行为并不影响友阿担保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友阿担保公司对杨某1在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尚存的4146.48万元应收账款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偿还代偿款项18686776.72元;被告杨某1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被告杨某1尚欠原告某公司的代偿款项18686776.7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某2公司、某3公司、彭某、杨某2、尹某、杨某3、杨某4对被告杨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杨某1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某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杨某2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西街花园A4栋402室、被告杨某1名下位于长沙市八一西路028号1101、1102、1103、1104、1301、1302、1303、1304、1401、1402、1403、1404、1501、1502、1503、1504、1601、1602、1603、1604号等20套房产、被告杨某3、杨某1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516号西街花园B4栋402室,所得价款由原告某公司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归被告杨某2、杨某1、杨某3分别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1、某2公司、某3公司、彭某、杨某2、尹某、杨某3、杨某4继续清偿;确认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杨某1在第三人某4分公司处尚存的4146.48万元应收账款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被告某2公司、某3公司、彭某、杨某2、尹某、杨某3、杨某4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1追偿。本案受理费1590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77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24400元,被告杨某1、某2公司、某3公司、彭某、杨某2、尹某、杨某3、杨某4、第三人某4分公司共同负担139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