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胡某,肥东县第六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320号原告:李某1,男,200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肥东县。法定代理人:孙某(原告母亲),男,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陶玉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2007年5月18日,汉族,学生,住肥东县。法定代理人:李某3(李某2父亲),男,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某(李某2母亲),女,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某3,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胡某,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肥东县第六中学。住所地肥东县桂王南路。法定代表人:郁海清,校长。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胡某、肥东县第六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玉祥、被告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胡某、被告胡某、被告肥东县第六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郁海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我与被告李某3、胡某的儿子李某2同是被告肥东县第六中学四年级学生。2016年3月16日8时30分许,我与李某2在操场准备排队做操前,相互追逐打闹,李某2追赶我时,我的头碰到另一同学的头部,造成我牙齿断裂,后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上右前门牙冠3/4断裂,在局麻下行拔出牙髓手术,去医疗费729元。本案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4062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2、胡某辩称:李某1和李某2均在肥东县第六中学四年级上学,他们是在开玩笑时追逐打闹,李某1跑时撞到另一同学,导致门牙断裂,不是李某2推倒李某1,原告的受伤与李某2门牙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肥东县第六中学辩称:事件发生在2016年3月16日上午下课期间,李某1和李某2均是我校四年级学生,两同学在追逐打闹过程中,李某1在奔跑过程中撞到另一同学的头部,造成李某1牙齿断裂的事件;我校在上课期间,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的告知义务,我校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事件发生后,我校多次组织双方家长进行调解,但一直没有达成一直意见,我校已经尽到了我们应当尽到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3未予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李某1和李某2是肥东县第六中学四年级同学,被告李某3、胡某是李某2的父母亲。2016年3月16日8时30分许,李某1与李某2在操场准备排队做操前,相互追逐打闹,李某1在奔跑过程中碰到另一同学的头部,造成李某1牙齿断裂。2016年3月17日,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牙冠3/4折裂,牙髓暴露,龈充血肿胀。门诊治疗3次,共用去医疗费729.33元。2017年4月12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1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7日以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Q4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某1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起事件经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729元、营养费2610元(10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0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被告方以辩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1在学校期间,和被告李某3、胡某的儿子李某2追逐打闹,在奔跑过程中,牙齿磕到另一同学的头部,造成李某11┽牙冠3/4折裂,牙髓暴露,龈充血肿胀,双方在均有书面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2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次要责任。因李某1、李某2均是被告肥东县第六中学的学生,且都属未成年人,原告在校期间与同学相互追逐打闹,致自己受伤,学校显然未尽到相应保护等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肥东县第六中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用,有医院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期限计算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因与同学相互追逐打闹受伤,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件所受到的损失是:729元、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1279元。因侵权人李某2是未成年人,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即父母给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3、胡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1人民币11279元的60%即67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肥东县第六中学赔偿原告李某1人民币11279元的10%即1127.9元;三、驳回原告李某1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04元,由被告李某3、胡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