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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神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89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神某,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打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2015年5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神某酒后驾驶鲁D×××××号黑色“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王庄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神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酒精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神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神某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神某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酌予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4天,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