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韩云才与吉林东亚经贸新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654号原告:韩云才,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吉林东亚经贸新闻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2598号。法定代表人:蒿慧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云才与被告吉林东亚经贸新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经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云才、东亚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云才诉称:1.判令确认解除韩云才与东亚经贸公司全日制劳动关系;2.判令东亚经贸公司支付韩云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75元;3.判令东亚经贸公司支付韩云才2015年最低工资差额301元;4.判令东亚经贸公司支付韩云才2016年1月份未发工资1625元;5.判令东亚经贸公司支付韩云才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末两年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31080元;6.判令东亚经贸公司支付韩云才2014年至2015年两年法定假日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未休息加班工资1344.83元;7.判令东亚经贸公司支付韩云才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2241.38元;8.判令东亚经贸公司支付韩云才2015年9月3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24.14元;9.判令东亚经贸公司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300元;10判令东亚经贸公司未与韩云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时间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差额部分19495.08元;10.本案诉讼费由东亚经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韩云才于2004年11月份到东亚经贸公司处工作,从事报纸发行征订投递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从韩云才入职开始,东亚经贸公司一直未给韩云才缴纳保险,且未与韩云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韩云才在东亚经贸公司工作,全年无休,周六、周日加班,法定假日中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报纸不停刊,报社员工都得上班,月工资1625元/月。到2016年1月27日,东亚经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给任何补偿。韩云才多次找东亚经贸公司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东亚经贸公司辩称,1.东亚经贸公司与韩云才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终止。东亚经贸公司与韩云才签订了三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分别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岗位为发行员。《劳动合同书》为统一的制式文本,明确写明为“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东亚经贸公司与韩云才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日为2015年12月3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东亚经贸公司于2015年12月下旬已通知韩云才合同期满即结束用工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东亚经贸公司与韩云才合法终止用工,韩云才无权请求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因东亚经贸公司与韩云才为非全日制用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东亚经贸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终止用工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法定情形,韩云才请求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韩云才主张最低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长春市2015年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1.5元,按每天工作3小时计算,月工资为1035元。韩云才2015年平均工资为1624.59元,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4.韩云才主张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及年休假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适用于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之规定,韩云才不能依据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规定,主张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5.韩云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诉讼费等应当由韩云才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韩云才的岗位为发行员,其工作特征是体现新闻的时效性,发行人员须每天早晨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报纸投递到客户住处,即完全了工作任务。该份工作时间短、无须全日坐班的特点,决定了双方只能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同时,韩云才在吉林报业城市晚报有限责任公司兼职担任发行员,符合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工作特点。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综合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实际的用工情况、岗位性质以及东亚经贸公司经营特点综合判断,东亚经贸公司终止与韩云才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韩云才的全部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韩云才在东亚经贸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东亚经贸公司与韩云才共签订三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止、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发行员。2016年1月27日,东亚经贸公司东盛站站长宣布辞退韩云才,韩云才未在离职手续上签字。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韩云才月平均工资为1624.59元。2016年韩云才工作至1月27日离职,东亚经贸公司为韩云才发放工资401.64元。另查,吉林报业城市晚报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4月开始为韩云才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6年1月28日,韩云才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4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7]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东亚经贸公司)与申请人(韩云才)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工资1093.5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韩云才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针对东亚经贸公司提供的三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以及韩云才在吉林报业城市晚报有限责任公司参保的情况,结合韩云才的工作情况、工作性质,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故东亚经贸公司与韩云才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1月27日后韩云才再未到东亚经贸公司上班,韩云才主张与东亚经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其终止用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韩云才主张的2015年最低工资差额问题,因韩云才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624.59元,并不低于长春地区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韩云才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云才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末周六、周日加班工资以及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015年9月3日(反法西斯纪念日)的加班工资的问题,因韩云才系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根据《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不适用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故韩云才该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云才主张的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的规定,因韩云才系非全日制用工,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韩云才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东亚经贸公司已与韩云才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云才主张的东亚经贸公司应支付韩云才2016年1月份工资的问题,鉴于庭审中东亚经贸公司主张已为韩云才发放2016年工资401.64元,韩云才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庭审中,韩云才认可其知晓东亚经贸公司《长春发行站工资制度》,东亚经贸公司已按规定向韩云才发放工资,故本院对韩云才该项诉请不予认可。关于韩云才主张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及误工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韩云才与吉林东亚经贸新闻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韩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东亚经贸新闻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