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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荥阳市董庄加油站与河南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阳市董庄加油站,河南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670号原告:荥阳市董庄加油站,经营场所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经营者:董红义,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程庄村路南。法定代表人:陈永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军,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公司员工。原告荥阳市董庄加油站与被告河南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董庄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被告河南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油款408,1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起,被告的车辆固定在原告处加油,每辆车每次的加油款以记账方式每月由被告负责清偿,原告次月与被告出纳对账并经双方签名确认加油款数额。但自2016年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加油款,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408,164.00元未清,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辩称,所欠原告加油款408,164.00元属实。但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油品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提供加油站的一切手续和被告自2012年至2016年加油的正规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车辆自2012年起在原告处加油,每辆车每次所加汽、柴油金额由被告出具收据交由司机在加油时交给原告,次月初,被告公司的出纳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在结算过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8月2日,双方对2016年7月31日前被告所欠油款进行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408,164.00元,被告出纳王海娇和原告方负责人林海平在对账单上分别签名。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久拖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加油款408,1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加油,累计结欠油款408,164.00元,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等在卷为凭,可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据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油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油款408,1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视为不支付,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索要加油发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主张的超出本案诉讼标的外的其他各次加油发票,见于其已超出本案诉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董庄加油站油款408,164.00元,原告荥阳市董庄加油站给被告河南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油款发票。二、驳回原告荥阳市董庄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2元,减半收取3711元,由被告河南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芳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