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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储1、储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储1,储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723号原告:周某某,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1,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储2,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储1、储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被告储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储1、储2于2015年3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医药费12,000元(两被告各承担6,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的医疗费用由两被告各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前夫于2007年2月离婚。现原告已近六十岁,仅有每月农保1,007元,生活艰难,原告还需经常去医院看病,入不敷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故只能申请法律援助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1、园艺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储建国离婚;3、原告医疗记录及发票1组,证明有眼疾、血压血糖等问题。被告储1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其在2010年大出血,险些没救,原告未出现;后患XXX疾病,原告也未出现,现肝脏也有问题,一直在治疗。赡养母亲是应该的,但其无经济能力,因为其生病,故单位不能辞退,故让其病假,病假工资只有1,840元。其2008年离婚后未再婚,在病住院,吃药等经济上靠父亲资助。并提供了中山医院出院记录、病理诊断报告、病情证明单、住院收费收据、银行卡工资收入流水、离婚证等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储2书面辩称,同意原告请求。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已支付,部分已报销;对被告储1大病住院不知情。并确认被告储1离婚后未再婚,居住在其隔壁;小女儿2011年离婚后也未再婚,因需要带孩子,目前无工作,考虑到被告储1生病情况,故同意赡养费每人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前夫储建国经法院判决于2007年2月9日离婚。2008年8月11日,被告储1与前夫王杰协议离婚,离婚后未再婚。2011年被告储2离婚。2016年10月,被告储1因患右下肺MT入院手术,医疗费59,130.20元,其中由其现金自负38,408.61元。出院后每三个月复查一次。2017年1月、4月放射诊断报告显示,右下肺MT术后,两肺少许慢性炎症,右肺微小结节,请随访。被告储1工资收入一般在3,683元左右,2016年11月、12月病假工资为1,752元。另据本院庭审观察,原告面色、精神状况均可;被告储1面色及精神状况明显不济。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纵观被告储1自身大病状况及经济收入,无能力向原告履行经济上供养,但应在身体状况许可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目前被告储1居住在原告隔壁,应常去看望原告并与原告多作沟通,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储1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以表心意。从庭审了解到,原告以前有眼疾,还有血压高血糖高等疾病,但其之前的医疗费均已支付,部分发票已报销,故其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医药费12,000元本院难予支持,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内其自负(未报销部分)的医药费为12,000元。随着上海市农村新农保对农民就医政府支付部分的提高,原告如血压高血糖高等常见病的自负部分已相当有限,鉴于被告储1目前的经济收入状况和自身大病需长期服药、检查,原告要求被告储1从2017年4月1日起承担其一半的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也难予支持。如今后原告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可以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助。虽然被告储2目前无工作,且需抚育小孩,但其同意原告意见,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周某某赡养费200元;二、被告储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周某某赡养费1,000元并承担原告自2017年4月1日后医疗费未能报销自负部分的一半;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二十六条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昌社会救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