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厉晓安、钱松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晓安,钱松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晓安,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04年3月12日因吸毒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12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伯钧,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松青,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04年3月12日因吸毒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12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晓安、钱松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晓安、钱松青及指定辩护人李伯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厉晓安在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章计村,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贩卖给朱某2,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6年12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厉晓安在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章计村,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2,获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6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厉晓安在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章计村,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获毒资人民币100元。4.2016年12月下旬至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厉晓安在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章计村,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获毒资人民币100元。5.2016年12月下旬至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钱松青明知被告人厉晓安贩卖毒品,仍帮助其至本市南浔区东迁镇向他人购买海洛因约0.5克,后被告人厉晓安在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章计村,将其中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获毒资人民币100元。6.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钱松青明知被告人厉晓安贩卖毒品,仍帮助其至本市南浔区东迁镇向他人购买海洛因约0.5克,当日中午12时许,经被告人厉晓安联系,被告人钱松青在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章计村,将其中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获毒资人民币100元。7.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钱松青明知被告人厉晓安贩卖毒品,仍帮助其至本市南浔区东迁镇向他人购买海洛因约0.5克,当日下午1时许,经被告人厉晓安联系,被告人钱松青在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章计村,将其中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综上,被告人厉晓安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克,贩卖海洛因5次共计1.7克,被告人钱松青贩卖海洛因3次1.5克,二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九百元。另查明,被告人厉晓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晓安、钱松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通话记录;证人朱某2、张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厉晓安、钱松青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晓安、钱松青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厉晓安、钱松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晓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厉晓安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厉晓安、钱松青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厉晓安、钱松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厉晓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钱松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厉晓安、钱松青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