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辉与王伟、王红、王洪娟、王艳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王伟,王红,王洪娟,王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948号原告:王辉,男,1957年1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被告:王红,女,1959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富强街。被告:王洪娟(曾用名王娟),女,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被告:王艳,女,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霖,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辉与被告王伟、王红、王洪娟、王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伟、王红、王洪娟、王艳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吉08民终7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被告王伟、王红、王洪娟、王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霖及被告王伟、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其父王文学的遗产,王伟、王红、王洪娟、王艳协助王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王文学和赵素芝系王辉、王伟、王红、王洪娟、王艳的父母。赵素芝于2006年去世,2010年3月28日五子女就赡养父亲王文学及继承遗产达成协议。王辉已经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应当继承王文学名下的房产,现王伟、王红、王洪娟、王艳拒绝协助王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王辉诉至人民法院。王伟、王红、王洪娟、王艳辩称:2010年3月28日达成的协议无效,继承的房屋为王文学和赵素芝共同所有,应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王辉的起诉,王伟、王红、王洪娟、王艳的答辩,本庭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遗产和析产;2、王伟、王红、王洪娟、王艳应否协助王辉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辉提供的证据:1、吉房权通字第001240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为王文学,共有人数为壹人,面积为51.96平方米;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出具证明单,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文学;3、王文学和赵素芝的死亡证明;4、2010年3月28日王辉与王伟、王红、王洪娟、王艳共同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王伟、王红、王洪娟、王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文学与赵素芝系王辉、王伟、王红、王洪娟、王艳的父母。1994年7月14日通榆县人民政府向王文学颁发了吉房权通字第001240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为王文学,共有人数为壹人,面积为51.96平方米。赵素芝于2006年7月28日去世,2010年3月28日王辉、王伟、王红、王洪娟、王艳共同达成协议,父亲王文学的遗产由赡养人继承,协议达成后,王辉履行了赡养父亲王文学的义务,王文学于2012年5月1日去世。本院认为,继承人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吉房权通字第001240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王文学一人名下,且共有人为壹人,应视为王文学的个人财产。2010年3月28日王辉与王伟、王红、王洪娟、王艳就父亲王文学的赡养及房产继承达成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王辉全面履行了协议,应视为王伟、王红、王洪娟、王艳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各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王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辉继承父亲王文学的全部遗产;二、被告王伟、王红、王洪娟、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王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通字第00124**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王伟、王红、王洪娟、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包玉龙审 判 员 胡文建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