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5行审复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海丰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丰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5行审复3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海丰县环境保护局,地址:广东省海丰县。法定代表人陈坤宝,局长。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海丰县聚得乐酒店有限公司,地址:海丰县。法定代表人刘春玲,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海丰县环境保护局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502行审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海丰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海丰县环保局)以被申请人海丰县聚得乐酒店有限公司未在2016年5月20日前申报2016度1-3月份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并���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违反《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先后送达了复议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海环罚决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既没申请复议,也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为由,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事项:处罚款人民币6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海丰县环保局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2016年5月20日前向该局申报2016年度1-3月份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物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被执行人逾期不申报,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护部门申报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况,不得谎报、漏报、迟报或者拒报”的规定。2016年6月7日海丰县环保局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之日起7天内改正,逾期不改正,将依法进行处罚,该决定书祁林梅签收。被执行人逾期不改正。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对“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但是逾期不改正”��裁量标准,海丰县环保局拟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丰县环保局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两份告知书没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7月29日,海丰县环保局对被执行人海丰县聚得乐酒店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60000元的海环罚决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履行行政决定。在申请强制执行前,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催告义务,催告书没有送达被执行人。原审法院认为,海丰县聚得乐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海丰县环���保护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通知书》的要求,申报2016年度1-3月份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经该局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仍逾期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海丰县环保局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裁量标准,对被执行人海丰县聚得乐酒店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60000元的海环罚决字(2016)21号《海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该处罚决定书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的规定送达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违法,致使行政行为对被执行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处罚事项依法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丰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海丰县聚得乐酒店有限公司作出的海环罚决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处罚事项。复议申请人海丰县环保局申请复议称:其于2016年5月12日、同年6月7日和同年7月19日向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述法律文书均为被申请人的管理人员或前台签收。2016年7月29日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申请人前台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上述签收人在接受法律文书时都答应转交给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春玲。复议申请人的行为并不存在损害被申请人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和申请复议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等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原审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作出的海环罚决字[2016]21号行政��罚决定。被申请人海丰县聚得乐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在公司住所日常经营和办公,除法定代表人刘春玲之外并没有负责收件的人,也没有指定任何代收件人。海丰县环保局并没有将《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督促履行催告书》送达或以其他方式告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春玲。海丰县环保局称上述法律文书均为被申请人的管理人员或前台签收,但被申请人直至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送达案件材料时才得知海丰县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海丰县环保局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送达程序违法,该局作出的海环罚决字[2016]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损害了被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海丰县聚得乐酒店有限公司未向复议申请人海丰县环保局申报2016年度1-3月份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及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复议申请人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裁量标准,对被申请人海丰县聚得乐酒店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书,于法有据。但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海丰县聚得乐酒店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刘春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海丰县聚得乐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玲或该公司负责收件的人签收。鉴于刘春玲否认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回执等证据,未能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交受送达人,复议申请人的送达程序不合法,其行政行为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对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处罚事项裁定不准予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淑   娟审 判 员 马   丹   娜审 判 员 麦   莉   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蔡素芬书记员叶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