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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王自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王自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29号原告李和平,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战,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现住沙河市,原告李和平与被告王自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广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自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平诉称:我与王自战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9日被告王自战为归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向我出具借条两张,并签有《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不予支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每月2%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王自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王自战借原告5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和平人民币130000万元整,壹拾叁万元整,月息2分/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元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止,逾期月息3分/元,(注)该借款项是李和平替我王自战还任小波借款,王自战,2015年1月9日;另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和平人民币370000万元整,叁拾柒万元整,月息2分/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元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止,逾期月息3分/元,(注)该借款项是李和平替我王自战还任小波借款,王自战,2015年1月9日。原、被告于借款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编号2015民借字第0109号;借款人(同为本合同抵押人,简称甲方)王自战,出借人(同为本合同抵押权人,简称乙方)李和平;借款金额37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息2分;借款用于还任小波借款;抵押房屋状况,白塔市场建设商住楼房一座共3层,北至褡石路、南至市场一街、东至纪进朝、西至纪有军,建筑面积825平方米,房屋属性为非住宅,本合同当事人共同确定,本合同项下的房产价值人民币450000元;甲方到期未能归还本息,合同号为201509《房屋买卖合同》自动生效。之后,被告王自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李和平先生,本人是借款合同号为20150109号《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王自战,本人承诺在此合同中借款叁拾柒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到期不归还本金《合同》自动生效,到期归还《合同》自动解除,特此承诺,承诺人王自战,身份号,联系电话152××××1192,2015年1月9日。上述认定事实有王自战出具的借条两份、《承诺书》一份、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借款证明、《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和平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王自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掌军人民陪审员  韩德兴人民陪审员  孟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超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