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钱银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钱银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81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主要负责人:俞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荣,被告:钱银国,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钱银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2880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12344.65元,并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362880元、利息12344.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9‰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当被告不能即时清偿上述三项款项时,即处分被告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钱银国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慈溪市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二、借款金额:440000元。三、约定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下浮20%确定,为月利率4.09333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四、款项交付:2010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钱银国发放贷款44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房。六、担保情况:被告钱银国以坐落于慈溪市××滨海××小区××楼××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起二十年。八、还款情况:被告钱银国取得借款后正常还本付息至2016年2月22日。九、尚欠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362880元及利息12344.65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钱银国未按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自逾期之日起被告钱银国应按月利率4.9‰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银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36288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12344.65元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362880元及利息12344.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9‰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钱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9000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钱银国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2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由被告钱银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艳人民陪审员 方 成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