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毅生与陈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生,陈伟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881号原告:李毅生,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陈伟清,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李毅生与被告陈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毅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陈伟清归还李毅生借款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伟清负担。事实与理由:陈伟清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21日向李毅生借款7000元,并由陈伟清亲笔写下借条一份给李毅生收执。事后,经李毅生多次催讨,陈伟清总是以无钱可还为由推辞,未能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李毅生的诉讼请求。陈伟清没有到庭答辩。李毅生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由陈伟清书写的《借条》原件及庭审陈述,要证明陈伟清向其借款7000元。陈伟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陈伟清因资金不足,向李毅生借款7000元,并书写《借条》给李毅生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陈伟清未归还李毅生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毅生与陈伟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陈伟清向李毅生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李毅生提出陈伟清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伟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毅生借款7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时间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伟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丽萍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