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敬杰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杰,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大学文化,原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159连轧管厂机动科副科长,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住成都市成华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杰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敬杰利用担任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机动科副科长,主持机动科工作,经手159连轧管厂设备购买计划报批、设备检修维护、质量监管、结算付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与攀成钢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相关单位人员王某某、牛某某等7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7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敬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敬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敬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攀成钢公司),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敬杰利用担任攀成钢公司159连轧管厂机动科副科长等职务,经手设备购买计划报批、设备检修维护、质量监管、结算付款的便利,多次收受与攀成钢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相关单位人员王某某、牛某某等7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7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河北宏广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攀成钢公司159连轧管厂供应胶管总成等设备过程中,被告人敬杰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王某某所送现金共计8000元。2、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成都健友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向攀成钢公司159连轧管厂提供相关设备维修更换业务过程中,被告人敬杰先后两次该公司销售经理牛某某所送现金共计5000元。3、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成都迪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攀成钢公司159连轧管厂供应辊子等设备过程中,被告人敬杰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田某某所送现金共计6000元。4、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攀成钢公司159连轧管厂提供设备清淤除尘等设备维护业务过程中,被告人敬杰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何某某所送现金共计30000元。5、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成都三和嘉德科技有限公司向攀成钢公司159连轧管厂提供液压油缸维修等业务过程中,被告人敬杰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李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3000元。6、2012年,在成都万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攀成钢公司159连轧管厂提供非标备件维修业务过程中,被告人敬杰收受该公司经理钟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7、2012年,在德阳市万捷机械有限公司向攀成钢公司159连轧管厂提供设备维修业务过程中,被告人敬杰收受该公司市场部经理杨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敬杰被侦查人员从攀成钢公司纪委带回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同月15日,敬杰向攀成钢公司退缴赃款9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敬杰的供述,供认2009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攀成钢公司159连轧管厂机动科副科长等职务,经手设备购买计划报批、设备检修维护、质量监管、结算付款的便利,分别收受王某某人民币0.8万元、牛某某人民币0.8万元、田某某人民币0.6万元、何某某人民币3万元、李某某人民币1.3万元、钟某某人民币0.3万元、杨某某人民币0.2万元,共计7万元,为前述人员所在单位提供承揽攀成钢公司业务和排款结账等帮助。2、证人王某某、牛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敬杰在其办公室等处,分别收受王某某人民币0.8万元、牛某某人民币0.5万元、田某某人民币1.3万元、何某某人民币3万元、李某某人民币2.5万元、钟某某人民币0.3万元、杨某某人民币0.2万元,共计8.6万元,并为前述人员所在单位承揽攀成钢公司业务和排款结账等提供帮助。3、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敬杰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攀成钢公司纪委情况说明,证实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为鞍钢集团公司下属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系鞍钢集团公司下属企资子公司,鞍钢集团公司系国务院国资委代表国家出资成立的全资国有企业;干部任免通知等,证实敬杰于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担任攀成钢公司159连轧管厂机动科副科长,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担任攀成钢公司508周期轧管厂机动科副科长,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担任攀成钢公司159连轧管厂运行工段副科长,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担任攀成钢公司159连轧管厂机动科副科长,2014年7月担任攀成钢公司159连轧管厂设备管理室主任,2015年11月担任攀成钢公司钢管总厂设备室科长;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到案经过,证实敬杰受贿案线索,系该院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2017年3月2日,该院经攀成钢公司纪委通知敬杰到案,敬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敬杰于2017年3月15日已主动退交款项9万元;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立、破案时间和敬杰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本案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均收集在案。本院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敬杰身为国有企业从事设备管理方面工作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侦查机关收集在案的被告人敬杰供述的受贿事由、时间与行贿人王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行贿、受贿事实,仅部分数额差异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犯罪数额可作有利于被告人敬杰的就低认定,其受贿数额为6.7万元。被告人敬杰因办案单位已锁定其受贿犯罪在接受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单位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敬杰退缴了全部受贿所得,可对被告人敬杰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敬杰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敬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敬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在案扣押的款项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张永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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