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姜宇与被告杨军、被告杨敏、被告杨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宇,杨军,杨敏,杨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470号原告:姜宇,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旭明、张澍,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杨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杨波,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姜宇与被告杨军、被告杨敏、被告杨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旭明、张澍,被告杨军、被告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其丈夫杨宇于2016年9月5日在大东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子女、无债权纠纷。被告为杨宇的姐姐和兄弟。杨宇于2017年1月6日去世,为了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军辩称:我父亲杨宝荣、母亲曹玉琴于2006年去世,杨宇是我弟弟,于2017年1月6日去世。如果我对房屋有继承权,我就主张权利。如果没有继承权,房子也不能全归原告,因为母亲的抚恤金是平均分的,给的房屋也都平均分的。虽然原告与杨宇离婚时协议将房屋给原告了,但是房屋名是杨宇的,应该有一半归我们兄弟姐妹继承。被告杨敏辩称:同杨军答辩意见。被告杨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杨宇系原告丈夫,杨宇于2017年1月6日死亡,原告姜宇与杨宇无子女。被告杨军、杨敏系杨宇哥哥、姐姐,被告杨波系杨宇弟弟。案外人杨宝荣、曹玉琴系杨宇及被告父亲、母亲,于2006年死亡。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杨宇,原系原告姜宇与杨宇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姜宇与杨宇于2016年9月5日在大东区���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南二路14-3号3-6-2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子女、无债权纠纷。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死亡证明、毕业生登记表等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告与杨宇于2016年9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杨宇于2017年1月6日死亡,原告与杨宇无子女,杨宇父母先于杨宇死亡,三被告虽系杨宇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与杨��离婚时,已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诉争房屋并非杨宇的遗产,三被告并无继承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归原告姜宇所有;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杨军、被告杨敏、被告杨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奕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