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5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332号原告: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组织机构代码:66847526-8法定代表人:杨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工业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849167法定代表人:徐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1050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峰公司以被告通杭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截止2017年4月30日计36个月为60万元*6%/12*36*4=432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前向提交了追加岑志范为第三人的申请,理由如下:原告主张60万元货款及违约金的权利依据是(2015)甬慈商重字第6号及其他相关判决书,而这些判决书中岑志范均为第三人,其与案件的诉争事实与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明峰公司为与被告通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6)浙0282民初75号。该案中经岑志范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通知岑志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浙0282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通杭公司因承建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区块叶家弄农民公寓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与明峰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浇筑数量约为25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约为850万元;交货期限自2012年11月至主体工程供砼结束;交货地点为被告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质量按国标BG14902、市建质(2002)373号《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货款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30日,被告在20天内支付70%货款,剩余30%货款在混凝土实体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如通杭公司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则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通杭公司全权委托岑志范负责履行合同属于被告的所有义务。岑志范作为通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通杭公司亦盖有公章。合同签订后,明峰公司按约向通杭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案涉工程的混凝土主体结构实体质量抽样检测于2013年11月、12月间完成,最后一份检测报告形成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0日,岑志范代表通杭公司向明峰公司出具一份结算清单,确认截止2013年11月,明峰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22055.7立方米,货值8131665.72元,已付货款465万元,尚欠3481665.72元。结算后,通杭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30万元、2015年3月4日支付30万元。2015年9月2日,通杭公司向明峰公司承诺所欠货款于施公山村汇入通杭公司处后五天内支付200万元,余款在随后的一个月内付清。通杭公司又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80万元。通杭公司尚欠明峰公司货款2081665.72元。明峰公司、通杭公司双方确认2013年5月7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60万元即(2015)甬慈商重字第6号中系争的60万元(票号分别为26445268、26445269、26445270、26445271、26445272、26445273,每张金额均为100000元,出票人均为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因(2015)甬慈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若法院最终生效判决认定非由通杭公司支付,则明峰公司向通杭公司另行理直。该案中本院认为:明峰公司已按约向通杭公司交付了预拌混凝土,通杭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明峰公司有权要求通杭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30%尾款应于混凝土实体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否则通杭公司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实体质量抽样检测已于2013年12月11日前完成,通杭公司也已于2014年1月20日向明峰公司确认尚欠货款3481665.72元,应视为已对混凝土实体验收无异议,故明峰公司要求从2014年1月30日后3个月即2014年5月1日起算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明峰公司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从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自愿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判决如下:通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明峰公司支付货款2081665.72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81665.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该案宣判后,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1月28日生效。明峰公司为与案外人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1.瑞德公司立即向明峰公司支付货款713195.31元;2.瑞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瑞德公司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案号为2015甬慈商重字第6号),依职权追加岑志范、通杭公司、宁波金峰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5)甬慈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明峰公司和瑞德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瑞德公司因承建宁波伟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岑志范代表瑞德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办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业务。之后,明峰公司依约向瑞德公司供应了价值1713195.31元的预拌混凝土。2012年10月12日,岑志范交给明峰公司金额为300000元(票号20350393)的承兑汇票一张;2012年11月22日,第三人岑志范交给原告金额为700000元(票号20815739)的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5月7日,岑志范交给原告总金额为6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6张(票号分别为26445268、26445269、26445270、26445271、26445272、26445273,每张金额均为100000元,出票人均为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瑞德公司);2014年8月29日,岑志范交给原告总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号分别为23895800、23895801、23895782,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出票人均为宁波奇天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宁波晶圆贸易有限公司,第一手被背书人均为被告瑞德公司)。以上承兑汇票总计票面金额1800000元,均由瑞德公司交给岑志范,岑志范再交给明峰公司(其中2014年8月29日200000元由岑志范妻子袁爱苗交付明峰公司),明峰公司在收到承兑汇票后,均将承兑汇票予以复印并在复印件上签字后将复印件交付给岑志范,岑志范再将有明峰公司签字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交付瑞德公司。现瑞德公司持有上述11份由明峰公司签字确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通杭公司因承建龙山镇施公山区块叶家弄农民公寓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岑志范作为通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明峰公司签署合同并进行结算。岑志范因承建金峰公司项目施工所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岑志范从瑞德公司领取1800000元承兑汇票后,将其中的1000000元交付明峰公司用于支付瑞德公司的货款,并于2013年12月25日向明峰公司出具结算清单,明确瑞德公司就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尚欠明峰公司货款713195.31元;岑志范将其中的600000元交付明峰公司用于支付通杭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并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明确通杭公司就龙山镇施公山区块叶家弄农民公寓工程欠明峰公司货款3481665.72元;岑志范将其中的200000元交付原告用于支付其个人欠原告的货款,并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明确其个人承建的金峰公司工地尚欠原告货款540531.71元。该案中本院认为:关于系争的2013年5月7日的60万元。虽然明峰公司诉称是岑志范代表通杭公司支付的且瑞德公司未明确指示岑志范将该60万元承兑汇票用于支付瑞德公司所欠明峰公司货款,通杭公司也认可明峰公司的诉称,但通杭公司现不能举证证明该60万元承兑汇票是由其交付给岑志范,同时,通杭公司也不能证明瑞德公司有替其付货款的义务。即使瑞德公司现不能证明其向岑志范作出了明确的付款用途指示,或者岑志范的确存在处理委托事务有过错,通杭公司也不能因为岑志范的自我定向付款行为而受益,否则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况且,瑞德公司持有明峰公司签字确认的6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该复印件应视为明峰公司已收到瑞德公司货款的收条。故,岑志范交付明峰公司60万元承兑汇票系瑞德公司的付款行为。关于系争的2014年8月29日20万元,同理,瑞德公司持有明峰公司签字确认的2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该复印件也应视为明峰公司已收到瑞德公司货款的收条。据此,判决驳回了明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通杭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浙02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浙0282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2015)甬慈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预拌混凝土,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关于欠款金额,(2016)浙0282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欠款为2081665.72元,该案中双方明确就2013年5月7日由岑志范交给原告的60万元款项是否纳入被告已支付货款由另案认定后再行解决。(2015)甬慈商重字第6号和(2017)浙02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岑志范于2013年5月7日交给原告总金额为60万元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系瑞德公司支付的货款而非通杭公司,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在(2016)浙0282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详细论述,不再赘述。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岑志范为第三人,因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已由前案确定,故不存在追加的必要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088元,减半收取计70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044元由被告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国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桑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