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宜美与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宜美,刘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00号原告:黄宜美,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恩施市,被告:刘群,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原告黄宜美诉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长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亚锋、吕家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宜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群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侄子,2015年2月28日被告以开手机店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2016年2月28日偿还。被告未如期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宜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取款给被告借款的过程。被告刘群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刘群向原告黄宜美借到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2月28日前归还。后被告未如约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黄宜美承认被告已经偿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群借原告黄宜美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数额及偿还时间,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年利息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如约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计算的期限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6年2月29日起开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宜美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刘群已经偿还的利息5000元可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费用,由被告刘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长胜人民陪审员 向亚锋人民陪审员 吕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