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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5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CHENPAUL,朱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5476号原告:CHENPAUL(陈保罗),曾用名:陈小波,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法国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晔,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华,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CHENPAUL(陈保罗)诉被告朱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CHENPAUL(陈保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晔,被告朱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凌华、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CHENPAUL(陈保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光华归还借款330,000欧元、港币24,145元;2、判令被告朱光华以100,000欧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02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朱光华以230,000欧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至2002年11月20日,被告确认分别于2002年9月3日收到原告借款10万欧元,2002年9月30日收到原告借款23万欧元。2003年6月21日,再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3万欧元,港币24,145元。被告虽支付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光华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所称借款均为投资款。在被告中关村项目未开始之前,均未对该笔款项定性,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12日,被告朱光华发送传真给原告CHENPAUL(陈保罗)“小波(原告曾用名陈小波):您好!近期参与北京一项大规模工程材料供货筹备项目,项目已把握在手,但较大资金费用投入已是我眼下一大障碍,犹豫再三,迫切中我还是决定求助于您,倘若条件许可,能否帮我融资100-300万元人民币。日后,项目做赢,我将除去费用与您评分成果;如果输了,我会在归还借款的同时补偿12%一年的利息。由于此项目工期较长,需要重复周转,故借款时间需要一年半至两年时间。小波,我知道您会反感上述有关融资回报的提议,请原谅我的直率。倘若目前状况有为难,也请即可答复我,千万不要为知心烦,我会理解。”2002年8月13日,被告朱光华发送传真给原告CHENPAUL(陈保罗)“小波:您好!香港受款账户我需要再次考虑后作决定,明天我去北京,17日返回上海,我想我会在20日给您传真确认受款账号,愚弟朱光华敬上。”2002年8月24日,被告朱光华给原告CHENPAUL(陈保罗)写信“小波:您好!感谢您解除了我本次资金束缚,如今回报您对我的信任已是我最迫切的愿望。请放心,我会谨慎计划运作。现将香港受款账户确认如下:公司名称:中贸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名称:中国银行;账户号码:012-891-0-002421-1、012-891-9-212703-0;愚弟朱光华敬上。”2002年8月26日,被告朱光华发送传真给原告CHENPAUL(陈保罗)“小波:您好!十多年的经营生涯,我始终只顾自己匆匆赶路,尽管时常会搀扶一下别人,但从未想过别人帮我。今天在我进退两难之中,是您不顾自己推我前进,这种感觉不好受,也很陌生,但令人震撼,感谢上帝赐给我如此贵重的友情,感谢您。愚弟朱光华敬上。”2002年1月3日,案外人香港中贸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发送传真至被告朱光华“朱光华先生,兹因香港中贸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款项港币:24,145元整,现证收讫。”2002年11月20日,案外人广东省外贸实业公司国际业务部发送传真给被告朱光华“先生,您好!本司2002年9月3日在香港收到欧元99,997.40元;2002年9月30日,在香港收到欧元229,997.40元。以上合计应付朱光华先生人民币2,684,281.64元。”2003年6月21日,被告朱光华发送邮件给原告CHENPAUL(陈保罗)“小波:您好!现将我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情况如实告知,不包括十几年华轮无形资产,因时间关系不再多言,待您阅后再作探讨。……2002年9月3日向陈小波借款10万欧元;2002年9月30日向陈小波借款23万欧元;2003年1月3日向陈小波借款港币24,145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借款港币24,145元均无异议。原、被告共同确认下列转款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1、2003年3月30日,被告朱光华交付现金人民币1万元(折合1,000欧元);2、2004年3月8日,被告朱光华支付给案外人胥家红人民币304,200元(折合30,420欧元);3、2005年10月14日,被告朱光华汇给案外人陈乐35,000欧元;4、2005年12月15日,被告朱光华汇给原告人民币1万元(折合1,033.9欧元);5、2007年4月11日,被告朱光华转账给原告父亲人民币5万元(折合4,821.2欧元);6、2009年1月24日,被告朱光华交付原告现金人民币7,000欧元;7、2009年5月9日,被告朱光华交给原告父亲人民币5万元(折合5,377.7欧元);8、2009年6月10日,被告朱光华支付给案外人陈乐人民币515,000元(折合53,580欧元);9、2011年9月20日、22日,被告朱光华转账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折合9,958.6欧元);10、2013年12月23日,被告朱光华转账原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折合59,709.3欧元)。上述共计207,900.7欧元。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转款是否系归还借款及利息发生争议:1、2003年6月18日至2004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案外人傅某某礼品制作费用人民币12918.8元(折合1,291.9欧元);2、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4月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黄志雄转账给原告共计12万欧元,被告称系借给原告CHENPAUL(陈保罗)的借款;3、2009年5月27日,被告朱光华转账案外人陈乐现金人民币72万元(折合75392.7欧元)。还查明,2015年02月27日,朱光华因本市徐家汇路XXX号XXX室房屋权属纠纷起诉CHENPAUL(陈保罗),要求法院确认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朱光华所有。诉讼中,朱光华对CHENPAUL(陈保罗)所述33万欧元借款一节确认,但表示原告在给被告的函中提出借款所做项目做好了对半分利润,做不好就给被告12%利息,而被告没有确认选择何种方式。该案判决朱光华要求确认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CHENPAUL(陈保罗)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CHENPAUL(陈保罗)另案起诉被告朱光华,要求其迁出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XXX号XXX室房屋,支付占用该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CHENPAUL(陈保罗)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传真、邮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故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借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诉讼过程中,虽然双方对本案借款的回报是支付利息还是分配投资收益没有明确,但因被告朱光华邮件中多次承诺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过因该笔借款投资而获得的任何收益,故认定本案被告朱光华应当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2%。关于自2002年开始被告归还部分钱款抵扣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顺序,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清偿顺序予以归还,故被告朱光华归还的钱款抵扣应当支付的利息。至于争议部分的三笔钱款是否应当抵扣借款利息及本金的问题,一、被告朱光华支付案外人傅某某礼品制作的费用,因被告该笔钱款是支付给案外人傅某某,虽然有傅某某的签名但无其它直接证据证明是归还原告借款的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笔钱款无法确认是抵扣被告向原告的还款;二、案外人黄志雄转账给原告共计12万欧元,被告诉讼过程中主张12万欧元是向原告的钱款,由于该款是由案外人黄志雄转账给原告,原告亦不认可是被告归还的借款并辩称该借款已经全部归还被告,故对于该部分转账被告朱光华在收集证据后另案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三、被告朱光华转账给案外人陈乐现金人民币72万元,原告虽认可收到该钱款,但辩称系被告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因本市徐家汇路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CHENPAUL(陈保罗),购买后即由被告朱光华使用至今,且原告已经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朱光华应当迁出并支付徐家汇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使用费,故本院对该笔转账难以抵扣借款利息及本金,该部分钱款双方可另案主张各自权利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CHENPAUL(陈保罗)借款330,000欧元;二、被告朱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CHENPAUL(陈保罗)借款港币24,145元;三、被告朱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100,000欧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标准支付原告CHENPAUL(陈保罗)自2002年9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四、被告朱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230,000欧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标准支付原告CHENPAUL(陈保罗)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该部分借款利息应先扣除被告朱光华已支付的207,900.7欧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CHENPAUL(陈保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朱光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强审 判 员  王文美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