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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国群、柴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群,柴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976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玉潭镇八一东路玉潭商贸中心*号楼*单元***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系该公司沩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国群,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被告:柴俊,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被告李国群之妻。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国群、柴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群、柴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国群、被告柴俊共同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1982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8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21982元;2、判令被告李国群、柴俊以抵押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东路(水木天成)5栋60A的房屋(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对诉讼请求1中被告李国群、被告柴俊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清偿我行债务;3、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国群与被告柴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国群和柴俊向我行申请借款300000元,为简化手续,推荐被告李国群与我行沩东支行签订编号为(1801022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000046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00000469号借款合同”)。0000046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国群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可循环使用我行300000元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间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2016年4月26日,我行依约向李国群支付借款300000元,定于2017年4月26日到期。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国群、柴俊与我行签订《抵(质)押承诺书》和(1801022000)最高额抵字[2015]第000001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柴俊以其名下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东路(水木天成)5栋60A的房屋(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2016年4月26日,我行依约向被告李国群支付借款300000元,定于2017年4月26日到期,借款利率为5.8‰。借款后,被告李国群至今未清偿借款,借款已逾期,逾期后利率为8.7‰,且该借款仅还息至2016年5月1日,至今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219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后段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以及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见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证据4、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柴俊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证据5、便民卡放款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履行了放款30万元的义务;证据6、抵(质)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柴俊自愿为李国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相应义务;证据7、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李国群、柴俊与原告建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合同就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抵押物、抵押权实现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证据8、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李国群、柴俊抵押的房屋的权属情况;证据9、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10、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国群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李国群、柴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国群与被告柴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国群与原告签订(1801020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000046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该合同写明:“第一条借款额度和期限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额度为(小写)¥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适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0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适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第七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一)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00%的利息……第八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二)由(抵押担保人)柴俊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1801022000)最高额抵字[2015]第00000124号……”,被告柴俊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柴俊与原告签订(1801022000)最高额抵字[2015]第000001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被告柴俊以其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东路(水木天成)5栋的房屋(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为被告李国群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内的最高本金30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2016年4月26日,基于《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李国群签订NO1206760006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原告向被告李国群放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份,约定年利率6.9600%(即月利率5.8‰)。债务履行期间,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截止至2017年5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21982元,本息合计321982元。原告认为经催收后两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国群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群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俊就被告李国群的本金为300000元的相关债务与原告及被告李国群之间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其应与被告李国群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柴俊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东路(水木天成)5栋的房屋(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的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办理抵押登记,且不违反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群、柴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群、柴俊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李国群、柴俊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1982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5月8日,后段利息依合同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李国群、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柴俊所有的坐落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东路(水木天成)5栋的房产(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宁房他证玉潭字第5150036**号)的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650元,由被告李国群、柴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瑛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人民陪审员  周琼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紫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