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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庞会义与张新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会义,张新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137号原告庞会义,女,汉族,1975年10月12日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徐卫敏、杨恩泽(律师助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新征,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住通许县。原告庞会义诉被告张新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会义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会义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到2016年3月1日归还借款,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3300元(逾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以上共计63300元。被告张新征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张新征向原告庞会义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于2015年11月5日被告张新征连本带息重新给原告庞会义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借条今日借庞会义现金六万正(60000)借款人张新征2015年11月5号还钱到2016年3月1号”。该借条上的60000元,其中50000元系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10000元系被告欠原告自2014年9月份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利息。本案涉及的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征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张新征所打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新征所欠债务理应归还,本案中被告张新征虽然实际向原告庞会义借款为50000元,但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先前利息10000元,该利息计算按照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该10000元先前利息被告未予支付,后又计入本金,且被告又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的此行为系对新的债权债务的认可,故对原告庞会义要求被告张新征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庞会义要求被告张新征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庞会义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新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瑾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