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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佘长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长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长福,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籍贯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2016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定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长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松、代理检察员甄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长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佘长福驾驶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7.3KM处,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某死亡、佘桂芬、黄某、佘长福及货车乘车人马某受伤。经鉴定:张某符合交通肇事致左侧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佘长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北重楼村委会证明、谅解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破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基本情况等;2、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佘长福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长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长福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是我的母亲,我心里也很悲痛和自责,同时亦得到了我家人及伤者的谅解,故请求对我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佘长福系母子关系,伤者佘桂芬、黄某系被告人佘长福的妹妹、外甥。2016年4月21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佘长福无证、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7.3KM处,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某死亡、佘桂芬、黄某、佘长福及货车乘车人马某受伤。经鉴定:张某符合交通肇事致左侧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佘长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佘长福亦得到了其家人及伤者的谅解。2005年3月29日,被告人佘长福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认定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佘长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6年4月21日张某车祸死亡。3、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佘长福血液乙醇含量为:56.9mg/100ml。4、北重楼村委会证明证实,佘长福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家庭和睦请求给予从轻或免除处罚。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丈夫、张某的两个女儿及马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处罚。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佘长福轻度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裂伤。7、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1日13时49分,接指挥中心报案:在北河镇邮局对面一辆货车与一辆夏利轿车相撞。经查,2016年4月21日13时30分许,佘长福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7.3公里处时,与相对行驶刘某驾驶的冀F×××××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死亡,佘桂芬、黄某、驾驶人佘长福及冀F×××××号货车乘车人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2日肇事驾驶员佘长福经传唤至交警大队,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8、被告人及被害人基本情况证实,佘长福,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杨村乡北重楼村;马某,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北河镇北河村;佘桂芬,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杨村乡南重楼村;黄某,男,201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杨村乡南重楼村。9、证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13时35分左右,我开车顺着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北河派出所南50米左右时,从北边来了一辆车直接冲我开来,当时我在快车道,我往右打方向躲到慢车道上,对方车辆就撞到了我车的右前侧。我就下车,一看是一个男的开车,副驾驶是一个老太太,后座有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孩,都受伤了,我把司机扶了出来,把老太太抬出来,当时轿车前面着火了,我又把那个妇女和小孩都抬出来,这时车就烧着了。等把人抬出来,在场的人说报了警,过了一会120和交警都来了,我就跟着去了医院。10、被告人佘长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1日14时左右,我开车,副驾驶坐的是我母亲,后面是我妹妹佘桂芬,还有他儿子,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北河镇南堤路口时,当时我懵了,不知道怎么撞的。撞了车后,我的车就起火了,外边有人帮我把门打开了,我和他人把我妈抬了出来,他人帮着把我妹妹和我外甥弄下了车,等会儿,救护车就到了,就把我们拉到了定兴县医院。另供述,中午喝了一杯半啤酒。11、鉴定意见证实,张某符合交通肇事致左则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及方位。1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3月29日,被告人佘长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查明,被告人佘长福平时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有定兴县杨村乡北重楼村村委会、定兴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佘长福发生交通肇事造成张某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佘长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2、死者是其母亲,得到了家人及伤者的谅解;3、无证驾驶;4、酒后驾驶(56.9mg/100ml);5、有前科。基于上述1、2情节,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基于3、4、5情节,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长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任兴文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汪悦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