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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王明君、芦山县鑫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君,芦山县鑫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11号申请执行人:王明君,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执行人:芦山县鑫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太平镇祥和村大田四组。法定代表人:肖永东,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王明君与芦山县鑫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明君申请执行标的为241530元。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芦山县鑫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7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立即恢复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 维审判员 郑晓强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