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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执异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淑芳对葛忆辉与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忆辉,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322号案外人:董淑芳,女,汉族,1952年10月24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葛忆辉,女,汉族,1962年8月2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芸,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亭,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冯兹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东,男,该公司法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忆辉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淑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淑芳异议称,你院查封的阳光忆城小区G5号楼6单元1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购买,已交齐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忆辉和被告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1民初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亿城公司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3068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亿城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日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亿城公司所有的190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吉0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忆辉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二、葛忆辉��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由亿城公司负担。后亿城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文书履行义务,葛忆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吉01执451号立案执行。另查明,案外人董淑芳系选择货币安置的回迁户,其选定涉案房屋作为其回迁安置房源,但因该涉案房屋不在当地政府回迁安置房源的范围内,为保留该房源,2016年1月23日案外人董淑芳与亿城公司签订了《阳光忆城认购书》,约定案外人董淑芳以总房款325000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2016年1月27日,案外人董淑芳与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亿城公司签订了《货币化安置棚户区居民回购商品房屋合同书》,约定阳光忆城小区C3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为案外人的回迁安置房,该房屋的房款为447552元,案外人董淑芳可使用的安置房票金额为205475元。之后,案外人董淑芳向亿城公司提出换房申请,申请将《货币化安置棚户区居民回购商品房屋合同书》中的安置房屋更换为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尚未竣工,案外人未实际占有该房屋。阳光忆城小区因未全部竣工验收,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与亿城公司签订了《货币化安置棚户区居民回购商品房屋合同书》,虽该合同书中约定的安置房屋不是涉案房屋,但通过之后案外人和亿城公司的换房行为可知,其双方达成了变更安置房屋为涉案房屋的合意。故案外人基于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对其所主张权利的房屋享有优先权,该权利应优先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综上,案外人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复东路阳光忆城小区G5号楼6单元1401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东宇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   振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