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健青、袁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健青,袁安玲,开平市利家居陶瓷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870号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曙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学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该联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余兰芳,该联社办事员。被告:周健青,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袁安玲,女,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开平市利家居陶瓷商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曙光东路***号首层***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783600168479。经营者:周健青。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平农信)诉被告周健青、袁安玲、开平市利家居陶瓷商行(以下简称利家居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农信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余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青、袁安玲、利家居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健青归还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69913511574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310461.96元(其中本金3000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10461.96元)及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利息给原告;2、判令周健青归还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69913511619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1651666.65元(其中本金16000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51666.65元)及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利息给原告;3、本案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周健青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4、判令被告袁安玲、利家居商行对上述1、2、3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健青名下的位于开平市XXX号铺位在人民币1149600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健青名下的位于开平市XXX号铺位在人民币1303220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周健青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305556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周健青名下位于开平市XXX号铺位(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7063904号)和开平市XXX号铺位(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7063905号)设立抵押,为其于2014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2452820元作担保。2014年6月11日,双方在开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4)字第110003181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4)字第1100031811号。2016年7月13日,被告周健青为借款人、抵押人,利家居商行为保证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6991351157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周健青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年利率为8.1%,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利家居商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约定本合同债权在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305556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周健青发放借款30万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周健青为借款人、抵押人,利家居商行为保证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6991351161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周健青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利家居商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约定本合同债权在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305556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周健青发放借款16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其他相关费用的,借款人未履行对贷款人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券,或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有其他拖欠债务行为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的,借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借款人或担保人停业、关闭、解散、破产,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变故的,等等情形均构成违约;(4)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等救济措施。2016年7月13日,被告袁安玲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签订开农信(2016)保字第10120169913512350号《保证合同》,约定袁安玲为被告周健青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6991351157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7月13日,被告袁安玲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签订开农信(2016)保字第10120169913512203号《保证合同》,约定袁安玲为被告周健青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6991351161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3)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被告周健青从2016年11月开始拖欠利息,加之其因经营上的资金纠纷涉入其他诉讼,利家居商行已停止营业。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构成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故于2016年11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周健青,宣告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69913511574号和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6991351161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周健青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962128.61元,其中本金1900000元,利息62128.6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开平市利家居陶瓷商行《营业执照》、被告周健青、被告袁安玲身份证复印件;2、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305556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3、粤房地证字第C7063904号和粤房地证字第C70639**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4、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4)字第1100031810号《房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4)字第1100031811号《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5、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6991351157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6991351161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6、20020169905398634号《借款借据》、20020169905398645号《借款借据》复印件;7、开农信(2016)保字第10120169913512350号《保证合同》、开农信(2016)保字第10120169913512203号《保证合同》复印件;8、《账户贷款明细》、《结欠利息清单》打印件;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照片》复印件。被告周健青、袁安玲、利家居商行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袁安玲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同月19日向被告周健青、利家居商行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开平农信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周健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健青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开平市XXX号铺位和XXX号铺位设立抵押,为其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452820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两抵押房屋于同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健青、利家居商行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6991351157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6991351161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其中借字[保]第10020169913511574号合同约定,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用途为归还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3163857号合同项下借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正,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贷款期限为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借字[抵]第10020169913511619号合同约定,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用途为归还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59913163574号合同项下借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正,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贷款期限为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上述两合同均约定了以被告周健青名下的位于开平市XXX号铺位和XXX号铺位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额度为2452820元,并约定了借款人、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的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拖欠其他债务等),足以影响偿还能力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同月14日,被告周健青分别签收30万元和160万元的借款借据,并将该借款借据交回原告。同日,被告袁安玲分别与原告签订开农信(2016)保字第10120169913512350号《保证合同》和开农信(2016)保字第10120169913512203号《保证合同》。两合同约定,由被告袁安玲对被告周健青、利家居商行与原告签订的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6991351157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6991351161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保证期间债权人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日起1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此后,被告周健青从2016年11月开始拖欠利息,同时其经营的利家居商行已经停止营业。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构成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情形,而于2016年11月1日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张贴在被告周健青经营的利家居商行,通知被告周健青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69913511574号和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6991351161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健青在三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周健青没有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3月24日止,被告周健青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962128.61元,其中本金1900000元,利息62128.6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是被告违约。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健青全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袁安玲、利家居商行是合同履行的保证人,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袁安玲和被告利家居商行对被告周健青的债务全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以被告周健青所有的座落于开平市XXX号铺位和XXX号铺位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额度为245282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健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利息62128.61元,合共人民币1962128.61元,及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12.15%计算、本金160万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袁安玲、开平市利家居陶瓷商行对上述第一款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健青名下的座落于开平市XXX号铺位在1149600元限额内和座落于开平市XXX1号铺位在1303220元限额内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24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健青承担,被告袁安玲、开平市利家居陶瓷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万丽戚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