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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郭永与应培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应培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854号原告:郭永,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培锋,男,汉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漯河市郾城区。原告郭永诉被告应培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培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000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被告朋友应朋真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应培锋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三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3日,如到期未按约定还款,借款人及保证人自愿同意按日200元违约金向贷款人支付赔偿等条款,后原告将20000元交付给应朋真。借款到期后,应朋真躲着原告不见,原告也无法联系到,后给被告联系,被告认可并承诺该笔钱款由其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总以暂时没钱为由往后推拖。被告应培锋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原告郭永作为抵押权人与应朋真作为抵押人和被告应培锋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应朋真向郭永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应朋真和应培锋还向郭永出具借款凭据一份,承诺如应朋真未按约定还款,应朋真和应培锋自愿同意按日每一万元付200元违约金向郭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郭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郭永按合同约定向应朋真提供了2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应朋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培锋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郭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向本院具状起诉,郭永共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据、银行转账单据及应朋真的签名、民事代理委托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应培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郭永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应朋真向原告郭永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转帐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应朋真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应培锋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应培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3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在借款凭据中自愿承担,且原告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被告应培锋应予承担。被告应培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培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永借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3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应培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26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应培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