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折巧花、王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折巧花,王志强,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1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北3号。负责人:郑雅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武耀荣,男,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折巧花,公民身份证号×××,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亿德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志强,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亿德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16号街坊16号负责人:王俊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折巧花、王志强、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千间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婧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武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折巧花、王志强、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折巧花、王志强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贷款本金86381.38元及截止2017年4月19日积欠利息5684.93元,本金罚息1201.69元,利息罚息376.05元,总计93644.05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罚息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折巧花、王志强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预抵押登记证号:鄂房预东胜字第×××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其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日,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折巧花、王志强、万千间房地产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折巧花、王志强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预抵押登记证号:鄂房预东胜字第×××号),如折巧花、王志强逾期还款的,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万千间房地产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15万元借款,被告折巧花、王志强从2016年1月12日开始逾期。被告折巧花、王志强、万千间房地产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折巧花、王志强、万千间房地产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折巧花、王志强、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折巧花、王志强、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15万元,被告折巧花、王志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折巧花、王志强在2016年1月12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折巧花、王志强返还借款本金8638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折巧花、王志强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折巧花、王志强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折巧花、王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折巧花、王志强追偿。对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被告折巧花、王志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折巧花、王志强(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86381.38元及截至2017年4月19日前的利息5684.93元、本金罚息1201.69元、利息罚息376.05元;二、被告折巧花、王志强(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支付从2017年4月20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折巧花、王志强追偿,被告折巧花、王志强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折巧花、王志强、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