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043任树梅与常永刚、宁波市镇海绿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树梅,常永刚,宁波市镇海绿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3043号原告:任树梅,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永刚,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宁波市镇海绿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东站路***号。负责人:曹默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登壹大厦**楼。负责人:骆公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雷,该公司职员。原告任树梅与被告常永刚、宁波市镇海绿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镇海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被告人民财保镇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妤,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永刚、宁波市镇海绿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各项损失3638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常永刚驾驶浙B×××××/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36省道灌云畜牧兽医站门前路段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倒车,与后方原告任树梅停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任树梅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永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树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急送灌云仁济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之后转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休息期270日,护理期150日(其中伤后3个月两人护理),营养期150日,取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告任树梅治疗期间,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以救助基金垫付了41526.50元。被告常永刚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宁波市镇海绿野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镇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任树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常永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波市镇海绿野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常永刚是被告宁波市镇海绿野运输���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被告常永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镇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任树梅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应该由被告人民财保镇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任树梅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人民财保镇海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民财保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宁波市镇海绿野运输有限公司并非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镇海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前期诉讼已经赔偿了93340.09元,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任树梅的部分诉讼请求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述称:我公司为原告任树梅垫付医疗费41526.50元,请求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常永刚驾驶浙B×××××/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36省道灌云畜牧兽医站门前路段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倒车,与后方原告任树梅停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任树梅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永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树梅无责任。二、原告任树梅受伤后即被送至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272元。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灌云仁济医院给予会阴部伤口缝合,考虑骨盆骨折病情危重转至我院治疗”。原告任树梅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日,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32526.59元。其中医疗费91000.09元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苏0723民初63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前期医疗费910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日×77日),交通费800元,已判决人民财保镇海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41526.50元系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在该案中没有主张未进行处理。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1月28日请护工护理70日花费7590元。原���任树梅于2016年12月2日至灌云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3日,于2017年3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211元。另,原告任树梅购买轮椅、拐杖花费908元。三、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树梅的伤残、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树梅,2016年9月12日交通事故致1.骨盆环多发性粉碎性骨折;2.髋部及会阴部软组织撕脱伤;3.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综合治疗,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九级、九级伤残。其本次伤后及取内固定物期间休息期限拟定为27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150日(由于伤情严重,建议伤后3个月内护理人数以两人��宜),营养期限拟定为150日。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原告任树梅花费鉴定费1910元(含门诊诊察费10元)。四、被告常永刚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A2),其系被告宁波市镇海绿野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常永刚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镇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200万元),浙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任树梅系灌云侍庄街道剑墩村西李庄人,因灌云开发区建设其责任田及其他土地都被征用。原��于2008年2月起照料徐某的母亲任素珍,任素珍去世后照料徐某的女儿徐苓苓,在徐某位于灌云县××中路××号的家中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任树梅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灌云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购买轮椅、拐杖发票,护理介绍申请单及发票,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通知单,证明两份,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举证的医疗费收据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付款回执单。上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任树梅举证的救护车费用500元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6851054)、收条、外购药票据、租床被收据,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民财保镇海支公司关于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镇海支公司没有提供非医保费用明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镇海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系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镇海支公司亦未举证,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明确说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任树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永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树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公正、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可以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任树梅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保镇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常永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常永刚系被告宁���市镇海绿野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常永刚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宁波市镇海绿野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常永刚驾驶的浙B×××××/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镇海支公司投保了共计2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镇海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任树梅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作如下认定:原告任树梅医疗费750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20元/日×103日),营养费5430元(36.2元/日×150日),护理费26290.93元〔7590元+(40152元/年÷365×170日)〕,残疾赔偿金167835.36(40152元/年×19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50000元×22%),购买轮椅、拐杖花费908元,鉴定费1910元。原告任树梅主张交通费206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用于交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经鉴定确定,包括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树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06443.79元;原告任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保镇海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树梅人民币264917.29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垫付的人民币4152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树梅人民币264917.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人民币41526.50元;三、驳回原告任树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树梅负担480元,被告宁波市镇海绿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梁承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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