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万德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万德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长春市和睦物流有限公司,孟庆海,李玉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初字第27号原告:吉林省万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法定代表人:郑万尧,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代表人:申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尧,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家,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代表人:段立国,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代表人:袁国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闯,该公司职员。被告:长春市和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凤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该公司职员。被告:孟庆海,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无业,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三委*组。被告:李玉伟,男,35岁,住通榆县瞻榆镇三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海,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无业,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三委*组。原告吉林省万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能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长春市和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睦物流公司)、孟庆海、李玉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106号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白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德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万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尧、梁学家,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赵明,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闯,被告孟庆海及李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德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太平洋保险赔偿224602元、该损失为货物的全部损失;平安保险赔偿404800元,该损失为人员险和车辆维修费;阳光保险赔偿110000元、孟庆海和李玉伟赔偿57480.00元;不要求和睦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各被告赔偿费用27000元,该项为律师费和公路补偿款。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徐凯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吉AD87**重型吉A37**挂车在省道207线160km+850m处与李玉伟驾驶的孟庆海的吉G495**轿车相撞,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导致徐凯军当场死亡,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方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玉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徐凯军因公死亡费47万元,修车及施救费用损失40余万元。由于原告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全险,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维修货物责任保险,李玉伟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利向被告方行驶追偿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8530元、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施救等费用。太平洋保险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与我公司签订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和睦物流公司,并非是原告万德能源公司,我公司认为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以保险合同主张本案的赔偿。2、关于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主要包括液化气的损失,一块是装载液化气罐的损失,我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是危险货物,本案具体指的是液化气,并不包括罐体,对罐体的损失(罐体检测、维修、运输费用)未保险,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在液化气的损失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进行赔偿。3、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交通事故中徐凯军负主要责任,在液化气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主张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4、关于各项损失的证据,发票开的名头均没有万德能源公司的字样,这些损失和原告并不存在关系。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不是我的被保险人。平安保险辩称,1、原告既非吉AD87**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亦非“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讼请求,涉及一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两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赔偿义务人为不同法律关系指向的不连带的不同主体,不应一案审理。3、吉AD87**重型半挂牵引车合法、合理的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司机)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吉G49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比例不超过70%。4、被告平安保险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亦未怠于理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律师费、鉴定费和诉讼费。阳关保险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睦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肇事车辆吉AD87**机动车、吉A37**挂车只是挂靠于我公司,车辆所有权依然属于原告,而肇事司机并未与我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对肇事司机的赔偿是基于原告与肇事司机之间因劳动合同关系形成的工伤赔偿,因此该赔偿的追偿与我单位无关;3、吉AD87**机动车、吉A37**挂车保险费用都是原告交付的,保险是由原告自己做出的,因此,该车辆肇事后的赔偿问题,应由肇事车辆双方解决,与我单位无任何法律关系。孟庆海、李玉伟辩称,2013年10月1日我的轿车与徐凯军驾驶的吉AD87**的牵引车和吉A37**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车辆已经报废,有鉴定报告,评估价值为19100元、拖车费1300元、拆解费600元、孟凡迟的医疗费用没有发票,是在个人诊所治疗的,花费52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李玉伟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我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也应该承担我的损失。李玉伟是我求的司机,我同意承担责任。通过当事人庭审诉求和答辩,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车辆相关批准手续;对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平安保险车辆保险单;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危险货物保险;挂靠协议、买卖协议、车辆归属协议;吉AD87**机动车损失9张票据;吉A37**挂车损失票据;赔偿协议书;罚款票据;律师费用;对上述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吉AD87**、吉A37**挂原车主李双全、吴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以110万元的价格将一主一挂货车卖给了原告。该车出卖前,即2012年5月8日,和睦物流公司与吴洋签订了挂靠合同书,该车属单位运输户,车辆所有权不变,经济性质不变,发生交通肇事等一切民事法律纠纷由吴洋自行承担。2013年5月9日,和睦物流公司与平安保险签订了吉AD87**牵引汽车机动车辆保险合同,2013年6月28日与太平洋保险签订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2013年10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徐凯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吉AD87**、吉A37**重型挂车与李玉伟驾驶的吉G495**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徐凯军死亡,车辆受损,经通榆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徐凯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赔偿徐凯军47万元,修车及施救费40余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受让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相应的保险金,原告作为受让人未对车辆进行改装、改变用途,虽然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受让人或受让人未通知保险人,但原告取得车辆后未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对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和睦物流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故此,原告作为受让人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与吉AD87**、吉A37**(挂车)驾驶员徐凯军(死者)的爱人达成了补偿协议,补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实际支付了全部补偿款,故此,作为肇事车辆吉G495**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徐凯军死亡、张浩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张浩向本院起诉,其损失比例为8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内(即88000.00元)赔偿,超出部分因孟庆海雇佣李玉伟为司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孟庆海承担,故超出部分由孟庆海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受让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险别,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421200元,平安保险应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数额后,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让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货物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80万元。原告从事的是危险货物运输,发生交通事故后,吉A37**挂车实际货物损失为217529.94元,原告提供的液化气损失7072元提供的是白条,无法证实其真伪,故该损失本院不予保护。挂车装液化气的罐体按照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应属货物,故此,维修罐体所花费应属法律保护范围。而原告提出的两天停运损失共计512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委托律师,律师收取的律师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7529.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3360元(104800×70%),赔偿车上人员(司机)损失267400元[(470000-88000)×70%],共计34076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88000元。四、被告孟庆海赔偿原告114600元。被告李玉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和睦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孟庆海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承担65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493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己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包玉龙审 判 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