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与被告周永雷、于玲丽、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周永雷,于玲丽,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4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负责人:王长辉。委托代理人:于天生。被告:周永雷。被告:于玲丽。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靖。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与被告周永雷、于玲丽、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委托代理人于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雷、于玲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永雷、于玲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周永雷、于玲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10个月,年利率10.98%、逾期年利率14.274%,由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永雷、于玲丽偿还部分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永雷、于玲丽偿还余欠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利息及罚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永雷、于玲丽、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人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放款单、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永雷、于玲丽于2014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同江市向阳镇向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永雷、于玲丽不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周永雷、于玲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10个月,年利率10.98%、逾期年利率14.274%,由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永雷、于玲丽偿还部分借款,余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永雷、于玲丽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周永雷、于玲丽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放款单、担保函在卷佐证,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利息、罚息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周永雷、于玲丽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雷、于玲丽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周永雷、于玲丽负担。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新审 判 员 张前英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