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伏开敬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开敬,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32号原告:伏开敬,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娟,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该公司法务。原告伏开敬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开敬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娟、被告人人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开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2145.8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34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道人人乐店内编号为A004S403Z1025的店铺/专柜,从事药品经营,店名为天津市南开区西湖仙鹤大药房。2014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仍按原租赁合同向原告收取租赁费。2014年底,被告要求提高租金,原告拒绝并口头告知其下个月期满后退租。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交付当月租金。2015年1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欲撤场时,被告员工阻拦,并于当晚强行将原告的药房大门锁住。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员工发生冲突,原告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原告员工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在货物盘点清单上签字,但遭到拒绝。在民警监督下,被告将药房大门贴上封条,后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4月19日,原告药房店长孙某发现药店玻璃破损、药品失踪,遂报警。2015年5月中旬,原告又发现药房里的壁柜、展台、展柜、保险柜和办公文件、设施被损毁,遂再次报警。此后,从警方询问获知原告药房的药品等物品已被告工作人员拉走。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归还物品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未果。2015年7月29日,原告接到被告的《要求办理撤场手续并撤离所有物品的知会函》,要求原告撤场,原告回函要求解决问题,被告拒绝。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保证金34000元及原告的药品和保健品若干,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成讼。被告人人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履约情况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但对警方的处理情况并不知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依据双方约定,租户撤场需履行相关程序,但原告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撤场,双方遂发生冲突。警方介入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其货物搬走,以免扩大经济损失,但原告始终不予理睬。此后,双方就撤场事宜一直协商未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营、工商文件;证据2、原告单方制作的西湖仙鹤大药房的药品、保健品库存盘点表、固定资产盘点表、相片打印件;证据3、光盘及录音文字资料;证据4、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证据5、知会函;证据6、回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及第三方见证,其内容不能准确证明原告损失药品的种类和数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虽提交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孙某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清场见证书;证据2、知会函及快递单据;证据3、原告回函。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道内的店铺/专柜,使用面积97平方米,区域编号为A004S403Z1025,租赁用途仅限于经营药房,品牌为仙鹤药房。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月租金17000元(逐月递增)。保证金34000元,合同结束后6个月,如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应全额退还保证金。合同还约定双方义务、双方责任等合同条款。2014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后,原告继续使用诉争租赁房屋,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仍按月租金18742元的标准向原告收取租赁费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原告要求撤场,因交接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民警为双方调解未果。后被告将房门上锁并加贴封条。2015年4月19日,原告因发现药品遗失再次报警称仙鹤大药房被盗,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构成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办理撤场手续并撤离所有物品的知会函》,主张双方合同已到期,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办理撤场手续并搬离全部物品。2015年7月29日,原告收到上述函件后,次日向被告复函,称双方不再续租原告要求撤场时,被告强行扣押并转移原告药品不存在原告不撤场的问题,同时要求被告协商赔偿。2015年8月2日,被告签收复函。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再次要求办理撤场手续并撤离所有物品的知会函》,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搬离全部物品。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人乐公司向本院提出价格评估申请,要求对《清场见证书》中确认清点及封存的药品、保健品等在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告伏开敬向本院提出价格评估申请,要求对《清场见证书》中不包含的《天津市南开区西湖仙鹤大药房库存盘点表》中的药品、保健品等在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2017年4月27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津谊)(价)字2017第05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原告申请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300594.3元。2017年4月28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津谊)(价)字2017第05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被告申请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358098.3元;该报告同时对双方对数量争议较大的阿司匹林肠溶片进行了评估,价格为183720元。此外,报告中关于药品名称及编号无法对应的药品和其他物品的价值未作评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存在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间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分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仍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并向被告交付租金至2015年1月31日,后原告主张要求撤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未提前办理相关手续为由,拒绝原告撤场并将药品转移至被告仓库,该仓库无论从温度还是环境均不具备存放药品的条件,且药品均须在保质期内服用,被告转移存放的药品已逾2年,不具备再次销售的条件。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双方存在争议。依据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津谊)(价)字2017第05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的双方无争议的药品价值为358098.3元,双方争议较大的阿司匹林肠溶片的价值为183720元,对于上述评估价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明细表中未作出价格评估的药品的价值15299.5元,保险柜价值600元,钛合金展柜及卖场货架22120元,货架中包含的电脑、音响、摄像头、内存、照明系统等价值41552.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药品价值300594.3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药品双方发生争议时确存放于诉争房屋内,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物品损失价值为358098.3元+183720元+15299.5元+600元+22120元+41552.5元,计62139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4000元。庭审中,被告自愿返还原告保证金34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伏开敬各项损失621390.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伏开敬租房押金3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9元、评估费33000元,由原告伏开敬负担1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2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津人民陪审员 谢国珍人民陪审员 马国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莫 荻书 记 员 杨 吉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8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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