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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35王业林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业林,男,1975年10月5日生,安徽省霍山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因赌博于2012年12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业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业林于2013年8月6日,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未经王某,4同意,将王某,4所有的牌号为苏B×××××的红色马自达牌小型汽车作为抵押,并安排刘某冒充王某,4与被害人徐某签订《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从而向被害人徐某借款人民币(下同)6万元。被告人王业林取得钱款后逃匿并至今未归还钱款。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业林称其共拿到借款6万元,但是之后还掉一部分,所以其认为涉案金额要低于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王业林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向被害人徐某借款,双方商谈后约定由王业林向徐某提供实物抵押,王业林遂称其老婆王某,4(与王业林系婚外情关系)有一辆马自达汽车可以作为抵押物。后被告人王业林以借用为由从王某,4处借得苏B×××××号马自达小型轿车,在未经王某,4同意的情况下,安排刘某冒充王某,4与被害人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从而向徐某借款6万元。得款后,被告人王业林逃匿外地并至今未归还钱款。2016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业林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甘露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王某,4、吴某、戴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合同》、《个人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等抵押借款材料,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信息,《民事诉状》、法院质证笔录、《民事裁定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文检技术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业林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业林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业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涉案金额由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人王业林多份供述笔录和当庭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证明王业林通过虚构事实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得款6万元,王业林称其得款后已归还部分钱款,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于王业林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业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6万元责令被告人王业林予以退赔,并发还给被害人徐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匡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