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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松柏、刘建新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松柏,刘建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松柏,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3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建新,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住所地及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3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松柏、刘建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磊、被告人邱松柏、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松柏与刘建新原系大连东阳模具厂工人。2015年12月1日,二人上班时发现大连东阳模具厂的老板潜逃,但二人工资并未结算。为了拿到工资报酬,被告人邱松柏雇车来到大连明翔模塑有限公司,谎称大连东阳模具厂交付给大连明翔模塑有限公司的几套模具需要继续修理,从大连明翔模塑有限公司拉走5套模具。被告人邱松柏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建新后,被告人刘建新以同样的方法从铭辉模具厂拉走1套大连明翔模塑有限公司的模具。12月2日,大连明翔模塑有限公司发现后,其工作人员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松柏索要模具,被告人邱松柏要求大连明翔模塑有限公司代大连东阳模具厂支付其工资报酬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4000元、被告人刘建新要求大连明翔模塑有限公司代大连东阳模具厂支付其工资报酬人民币20600元。甘某迫于无奈,于12月3日、4日先后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人邱松柏收到钱款后将5套模具送还大连明翔模塑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建新收到钱款后,将1套模具交给被告人邱松柏。12月4日,甘某报警。12月5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邱松柏到案,被告人邱松柏将未偿还的一套模具送至公安机关,现已返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告人邱松柏拉走的5套模具价值人民币194000元,被告人刘建新拉走的1套模具价值人民币67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松柏和刘建新的亲属退返赃款人民币946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邱松柏和刘建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付款凭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货单、转账记录、刑事谅解书、暂不收押通知书;证人王某、邱某、李某、马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的陈述;大连金普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松柏、刘建新以控制被害单位模具的方法强行要求被害单位代替本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松柏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建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次犯罪因被告人邱松柏、刘建新所在公司老板潜逃、二被告人工资无着落而引发,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现二被告人已将模具返还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且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松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被告人刘建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俊  华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人民陪审员 何  林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