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波与镇赉县裕东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989号原告:高波,现住镇赉县。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凤杰,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波与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高波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所应承担的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案是借贷纠纷而非买卖纠纷,我方不同意向高波交付镇赉县御翠豪庭8幢5单元502室,该楼房正在建设中,尚未竣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高波举证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其系借贷关系所形成,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不同意交房。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系借贷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为收据复印件2份。高波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主张自己不知情,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福东从未向自己借过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高波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高波购买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镇赉县御翠豪庭8幢5单元502号住宅(建筑面积99.15平方米),每平方米2017.15元,总价款为20万元。合同亦约定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高波交付房屋。双方约定如遇不可抗力、政府政策因素或其他原因,交付时间可以延期。同时约定,若卖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出卖人自合同规定的应交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的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现高波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高波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所应承担的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一、高波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镇赉县御翠豪庭8幢5单元502室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立即向高波交付该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高波交付约定的房屋,但因合同履行过程中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现了约定的延期交付房屋的事由,导致其未按期交付房屋。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于镇赉县御翠豪庭8幢5单元502室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向高波交付该房屋。至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双方系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二、高波要求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所应承担的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金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但因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是因存在约定的延期交付房屋的事由,故对高波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波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镇赉县御翠豪庭8幢5单元502室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向高波交付该房屋;二、驳回高波要求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所应承担的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诉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书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