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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538号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赵小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天,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负责人:魏新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隆鑫运输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隆鑫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旭,被告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武陟隆鑫运输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陟隆鑫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49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豫H×××××、豫H80**挂货车在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2016年10月25日9时许,王军利驾驶该挂货车沿阳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700M路段,遇同方向项海军驾驶的豫H×××××、豫HV8**挂货车及赵卫星驾驶的豫U×××××、豫U21**挂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王军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2491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书面损失清单,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119710元。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共计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269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80**挂货车在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处分别投保责任限额为126940元、50199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6日24时止。2016年10月25日9时许,王军利驾驶HC2501、豫H80**挂货车,沿阳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同方向项海军驾驶的豫H×××××、豫HV8**挂货车及赵卫星驾驶的豫U×××××、豫U21**挂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军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海军、赵卫星二人无责任。经原告委托,2017年1月5日作出鹤壁正平[2017]价估字第1700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维修费用为1005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为保全证据,原告对评估过程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将其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支付吊车费6700元、拖车费3400元。原告向项海军赔偿豫H×××××、豫HV8**挂货车车辆损失费5300元。王军利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检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豫H×××××、豫H80**挂货车行车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收据、吊车费收据、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豫H×××××、豫H80**挂货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失,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车损100510元,提供了价格评估报告书、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明,被告虽认为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车损重新评估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放弃车损重新评估申请,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施救费3400元及吊车费67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吊车费收据予以证明,因该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造成第三者豫H×××××、豫HV8**挂货车车辆损失5300元,提供维修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异议,原告仅主张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500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因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认定该评估费由原告承担为宜;原告主张公证费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13910元;二、驳回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计1347元,其中58元由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贝贝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11民初1538号本院(2017)豫081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