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10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张小莉与李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莉,李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0762号原告:张小莉,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彬,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张小莉与被告李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海彬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中,张小莉变更诉讼请求为:李海彬偿还借款18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海彬向张小莉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2日前支付当期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4月2日一次性归还本金,结清利息。同日,张小莉在扣除3个月利息12000元后向李海彬转账188000元。之后,李海彬又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偿还了3个月利息,之后便再未支付任何本息。张小莉多次催讨,李海彬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李海彬未作答辩。张小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法审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张小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88000元。李海彬已按约定的借款数额20万元每月2%支付6个月利息,其中未实际出借的款项12000元相对应的利息合计1440元应抵充本金。由此计算,李海彬尚欠借款本金为18656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张小莉要求李海彬偿还借款,依据充分,但李海彬应偿还的款项为1865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已于2015年4月2日到期。张小莉主张自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但逾期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186560元为基数计算。对张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海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小莉借款1865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张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李海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清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