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5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梅与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民初53号原告:杨梅,女,1986年4月23日生,白族,农民,住兰坪县金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永华,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坪县城区。法定代表人:陈亚峰。原告杨梅与被告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铅锌采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永华、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月工资为1600.00元,被告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双方还于同日签订《薪酬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年终一次性补发给原告工资3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仅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而且从2014年11月开始便不再发放工资,至2016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2000.00元。原告先后就被告拖欠工资一事向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以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案件均不予受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尚欠原告一部分工资未发放,但被告公章一直由公司工作人员肖坤德管理,签订劳动合同等手续均由其办理,如今肖坤德与原告共同向被告提起诉讼,难以查清事实。现本案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拖欠工资金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薪酬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关于请求帮助讨拿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申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兰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陈亚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关于我公司拖欠和贵熔等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人员名单及金额》、《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公司应付员工工资明细》、复印件各1份中原告杨梅的欠薪情况中能与《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经公司总经理肖坤德确认,并且能与原告本人陈述相互印证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与原告本人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总经理任命书》虽未加盖公章且系复印件,但其内容能与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与原告杨梅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杨梅为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月工资为16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公章,乙方处原告杨梅进行了签名。同日双方签订了《薪酬补充协议》,约定员工工作超过290天,年终一次性补发3000.00元工资,不再享受法定节假日双倍工资待遇。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工作,其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支付。后因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曾鹏程等44人就被告拖欠工资问题向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并提交了《人员名单及金额》,其中确认拖欠原告工资69600.00元。该清单由肖坤德核对后进行了签名确认。2016年9月21日,该局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曾鹏程等44人向兰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以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再发放工资,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劳动报酬22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于2015年4月从被告公司辞职。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亚峰认可肖坤德系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总经理并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应获得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之规定,本案原告杨梅与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之间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杨梅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杨梅的月工资为1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原告杨梅每月工资1600.00元被告应按月支付,不得无故拖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22000.00元的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了肖坤德签名确认的《人员名单及金额》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肖坤德作为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的总经理从事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及整体业务的工作,确认拖欠本公司员工的工资金额属其管理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之规定,肖坤德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尚欠原告22000.00元劳动报酬未付的事实予以签名确认属其代表被告实施的代理行为,属有权代理,其签字对被告金顶铅锌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另一方面,被告总经理肖坤德虽对尚欠原告22000.00元劳动报酬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庭审中原告杨梅自述其已于2015年4月辞职,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按月工资1600.00元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杨梅9600.00元。庭审中,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提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时间、工资停止发放时间,不能证明其主张,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保管、掌握着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材料,其应就原告工资发放记录、停止发放工资时间及原告的工作时间进行举证,在其不能证明已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其应就该答辩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以上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杨梅追索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劳动报酬9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与原告杨梅自述的工作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梅劳动报酬9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鑫亮审 判 员 和晓芳人民陪审员 杨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和继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