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峰与被告张勤奋、张娟、张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峰,张勤奋,张娟,张新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232号原告李瑞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被告张勤奋,男。被告张娟(系被告张勤奋前妻),女。被告张新利,男。原告李瑞峰与被告张勤奋、张娟、张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峰、被告张勤奋、张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峰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新利担保,被告张勤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3.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勤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张新利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款一年后,被告张勤奋于2014年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偿还借款5万元,并偿还了原告2013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三被告未付,原告遂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张勤奋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李瑞峰借款100万元,月息3.3分,担保人为张新利,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张勤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以原告在被告张勤奋开的饭店内消费的饭款及酒偿还本金8.195万元,剩余借款其愿意分批分次偿还。被告张勤奋向法庭提交收条三支、证明二支、结账单一支,证明:2015年5月10日偿还1万元本金,2015年7月8日偿还1万元本金,2015年7月13日偿还0.67万元本金,2015年12月6日偿还0.17万元本金,2015年12月17日偿还1.035万元本金,以上五笔都是以原告在被告饭店消费的饭钱抵偿,2016年1月16日被告以价值4.32万元的酒抵偿原告4.32万元的本金,共计偿还8.195万元本金。被告张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新利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同学,其给当保人是事实,但原告一直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认为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新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李瑞峰提供的借据,被告张勤奋、张新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勤奋提供的收条三支、证明二支、结账单一支,原告李瑞峰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5年5月10日的1万元和2015年7月8日的1万元是重复的,被告偿还的本金共计为7.195万元。庭审中经与被告张勤奋核实,其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故对被告张勤奋向原告偿还7.195万元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勤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3.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勤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张新利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5年5月10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5年7月13日偿还本金0.67万元,2015年12月6日偿还本金0.17万元,2015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1.035万元,2015年偿还的四笔共计2.875万元本金系以原告在被告张勤奋饭店消费的饭钱抵偿本金;2016年1月16日以价值4.32万元的酒抵偿4.32万元的本金。上述共计偿还本金17.195万元。被告张勤奋向原告偿还从2011年11月18日起以按月息3.3分计算至2013年2月17日的利息共计49.5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付。另查明,被告张勤奋、张娟于2007年7月10日在府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14日在府谷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勤奋有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已经偿还的本金17.195万元应从总金额中予以核减;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9.6%,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已经自愿支付原告的超出24%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故原告请求按照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因未超出国家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勤奋与被告张娟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该笔借款系被告张勤奋、张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娟有义务与被告张勤奋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从原告第一次即2012年6月向被告张勤奋主张债权视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但原告未提供其从2012年6月至12月向被告张新利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张新利亦不认可原告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新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张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抗辩权的放弃,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勤奋、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瑞峰借款本金82.805万元及利息(已还本金10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已还1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已还0.67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已还0.17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已还1.035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已还4.32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剩余借款本金82.805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李瑞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张勤奋、张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无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宇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