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涿州市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董秀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秀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847号原告:涿州市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利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秀红,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辉,保定市新市区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涿州市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董秀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业明、被告董秀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涿州市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标的、租赁时间和租金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原告经原出租人同意,将其中的两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用作轮胎修补,租期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月每间租金8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没有续签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至今仍占用该房屋,拒不搬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侵占了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收益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至全部搬出腾空门面房为止的房租,每天按该房屋原租金的双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秀红辩称,被告租赁的房屋是在原告承诺合同期间,并非非法占有,没有排除妨害的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所签一年合同,但原告口头同意2016年合同期满后再延续给被告一年。原因是2016年被告所租房屋在雨季期间漏雨,原告同意让被告自己修理,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同意延续一年,所以被告是合同期间,对原告没有妨害,不存在侵权,更不存在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第二,被告是老租户,与设计院多年相安无事,原告在承包设计院门面房时被告已经租赁多年,后原告租赁以后,不能保证房屋安全,尽到管理责任,不能保证租户正常使用和经营。2016年房屋漏水,给租户造成不能正常使用营业。我们多次找原告,原告称房屋是设计院的,找设计院说房屋租给了原告,双方推托,因为漏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在我们多次找原告的情况下,原告答复让我们租户自己修理,同意在合同期满后延租给我们一年,修理费各户自行承担。双方达成一致后,我们自己修理了房屋。合同到期后我们要求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时,原告违反承诺,不同意再续租给我们。在我们据理力争之下,原告说续租可以,租赁费每年增长20000元,使被告无法承受,原告出尔反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被告也不能搬走的情况下,原告利用社会人员砸坏被告租赁房屋门玻璃,给门面喷涂,给被告停电,造成被告无法正常营业。在无奈的情况下,被告只能报警,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极大伤害,原告诉称给他们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实际损失的是被告,被告保留向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妨害,未造成损失,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秀红自1990年10月28日开始租用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房屋,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15年12月1日,原告涿州市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中心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租房协议甲方: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中心乙方:涿州市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房屋的位置及面积房屋位于涿州市××军××路12间。二、租房时间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后原告涿州市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所租赁12间房屋中被告董秀红所一直租用的两间继续租赁给被告董秀红,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涿州市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董秀红经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将教军场街设计院小区沿街门面房贰间租给乙方使用。一、租房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本合同自动失效,乙方在合同期满之日将所租房屋交还甲方。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二、租金及付款方式:每月每间房租金标准800元/月,一年租金合计19200元。大写:壹万玖仟贰佰元整。三、双方权利和义务。6、合同期内,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负责承担。合同期满,如乙方没有按时交还甲方所出租房屋,按每天双倍房租计算交给甲方。甲方:涿州市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董秀红2016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并使用租赁房屋。现租房合同已到期,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该房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至全部搬出腾空门面房为止的房租,每天按该房屋原租金的双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以上事实,有原告涿州市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中心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原告涿州市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秀红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涿州市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知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名为排除妨害纠纷,实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涿州市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秀红签订的租房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被告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已明确告知不再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董秀红应当将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涿州市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董秀红继续使用该房屋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涿州市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租房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如乙方没有按时交还甲方所出租房屋,按每天双倍房租计算交给甲方”,故被告董秀红继续使用房屋期间的房租应当按每间房屋每月800元的双倍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同意续租房屋一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从原告涿州市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租用的位于涿州市教军场街中铁工程设计院门面房两间。二、被告董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涿州市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日止的租金(按每间门面房每月800元的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董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智茹审 判 员 刘会波人民陪审员 孟巍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汭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