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晓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钢,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湘0304刑初9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晓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疑似手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晓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晓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晓钢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晓钢撤回上诉。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刑初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晖审判员 夏文成审判员 李柏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苗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