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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3096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万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万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096号原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15-4-9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秀,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万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太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炳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维、梁恒,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设公司)与被告苏州万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秀,被告万华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13.8万元、利息15.5万元、误工费20万元,总计49.3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广州本田苏州万华特约店施工的工程中配电室所用电缆的工程款;利息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造成的逾期利息,利率均是按照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利率7.56%计算的;误工费是因实际竣工日期延迟超过150天,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由于延期竣工,原告九鼎建设公司按照每日1000元赔付被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由于被告延期付款,延期办理施工许可证,造成原告方在施工期间停工,造成人工费、机械费、租赁费损失,也按照1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27日和5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广州本田苏州万华特约销售服务店,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装饰等,工程造价为500万元。工程完工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又追加了合同外的电缆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迟迟办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拖延长达5个月之久。此后,因工程款、违约金等事宜,双方互相打了几个官司。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误工费等问题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一直答应支付,至今没能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万华汽车公司辩称,关于工程款,涉案工程为包死价工程,总价为500万元。关于该工程增项、缺项、漏项,原告在徐州中院审理的案件中已经申报过,并且经过鉴定,被告方已经将上述款项结清,因此不存在原告方所述的电缆工程款,且该款项也已经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的计算,需要说明的是,该工程约定的六次付款时间按开工时进度款计算的,不存在逾期的问题,徐州中院对于工程款的逾期已经判决108万元的逾期利息,且本案利息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误工费,该工程的误工完全是原告方的责任导致,对于误工的违约责任在本案受案法院先前审理的关联案件中有两份承诺书以证明系由原告方的误工导致的,非被告原因,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和同年5月18日,被告万华汽车公司与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苏州万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将广州本田苏州万华特约销售服务店工程发包给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装饰、道路、围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1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000000元。分六期付清工程款,工人进场第一周内付28800元,正式开工后一个月后的第一周内付1200000元,第二个月的第一周内付1500000元,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1000000元,开业后3个月内付到总额的4/5,剩余款项于开业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付清。双方还约定,若有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申请裁决。2006年7月24日,苏州万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领取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进行施工。2006年11月23日,该工程主体部分工程质量经设计单位苏州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07年1月27日工程完工。2007年2月2日,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苏州万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要求办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2007年3月27日、6月10日、6月18日,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三次邮寄给苏州万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广州本田苏州万华4S店验收申请报告”,要求该公司尽快联系相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苏州万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复。2007年6月27日,苏州万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业并实际使用该工程。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款事宜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2008)徐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州万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1642.304元。该判决书中载明:万华汽车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06年5月21日支付2.88万元、6月25日支付10万元、8月1日支付120万元、9月19日支付10万元、9月20日支付80万元、10月19日支付20万元、12月15日支付5万元、12月19日支付23万元、2007年1月8日支付12万元、7月3日支付7万元、7月4日支付4.49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94.37万元。该案审理中,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配电房及其安装、泵房、油房及其安装、主路面、展厅前路面、洗车处路面、保安室、广告牌处停车场、洗车处水沟、D轴防火墙、空调板、梁、防火墙、接车房、展厅门前大理石面、铝合金卷帘门、轻钢雨篷、重新现浇楼梯等工程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并申请对该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徐州汇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述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为444177.88元,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华汽车公司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针对是否存在追加工程,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万华汽车公司所提交的设计效果图仅是该工程的鸟瞰效果图,该图既不能完全反映工程的具体情况,又没有得到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确定工程范围的依据。双方就工程建设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应依据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所附施工图纸对工程范围加以确定。施工合同明确被告将广州本田苏州万华特约销售店的土建、钢结构、装饰、道路及围墙工程发包给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没有对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配电房、泵房、停车场等工程加以明确,合同所附施工图纸亦不包含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增加签证单上有“应甲方要求更改增加”等字样及万华汽车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万华汽车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签证单应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鉴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图纸均未包括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因此对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配电室、展厅、泵房、油房、空调板、洗车水沟、保安室、广告牌处停车场等附属工程是合同外增加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按照万华汽车公司的要求承建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该工程万华汽车公司已实际使用,故万华汽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增加工程的造价支付工程款,合计5444177.88元。至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时,依照合同约定,万华汽车公司应付到工程款总额的4/5,即4355342.30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943700元,万华汽车公司应再支付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1642.304元。苏州万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出具(2009)苏民终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款、代垫退场费、利息、误工费等事宜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2009)徐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州万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8836元。该判决书中载明: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万华汽车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836万元、代垫退场费13.8万元、利息27.7148万元、误工费50万元,总计200.3984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后在诉讼过程中,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万华汽车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836万元、支付截止2010年10月8日止的工程款利息47.1898万元。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后又向法庭出具一份承诺,仅要求万华汽车公司支付该次诉讼的工程款108.8836万元的利息,对之前因万华汽车公司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剩余工程款108.8836万元及该款自万华汽车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2010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之前数笔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系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且与法律并无不合,予以准许。被告万华汽车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维修损失、违约金、鉴定费用、竣工资料、付款发票等事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1)相民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鼎建设公司赔偿万华汽车公司维修费620805.39元、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48000元,合计人民币768805.39元。九鼎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2012)苏中民终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2008)徐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09)徐民一初字第14号、(2012)苏中民终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利息、误工费均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徐民一初字第14号案件中主张过,本案的工程款13.8万元即该案主张的代垫退场费13.8万元,系铺设配电房外两条电缆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当时为让铺设电缆的施工队伍退场,原告代被告垫付,应由被告承担,但铺设电缆项目属于增项,双方对于铺设电缆的工程款没有进行约定,也没有进行结算,这部分费用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案件中增项鉴定时遗漏了,在(2009)徐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案件审理时考虑到鉴定时间比较长,被告也表示愿意支付部分款项来协商解决,为了尽快拿到钱,所以对该三项请求进行了撤诉,后来被告一直不愿付涉案三项款项,原告方工作人员数次前往被告处要求付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对此在庭后补充提交证人证言三份。被告认为,原告方现主张的工程款与(2009)徐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案件中的代垫退场费13.8万元并非同一款项,配电房及安装费用已经包含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所采纳的鉴定意见的鉴定事项中,原告方主张的三项费用均已超出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关联的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均已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予以确定。原告方自述曾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9)徐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案件中主张过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因考虑鉴定周期长且被告同意协商解决而撤回该三项费用的起诉。尽管原告方认为在本案起诉之前,仍通过员工上门催要方式主张过权利,但仅凭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陈述,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48元,由原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