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刑更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兴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兴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166号罪犯刘兴元,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宜中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兴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3765.5元。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川刑执字第26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32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罪犯刘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执行机关民警及检察机关检察员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以罪犯刘兴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了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等书面材料以及监区民警和同改犯的当庭陈述。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建议酌情扣减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犯罪行为严重,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8376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和监区民警、同改犯证人证言以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兴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罪行严重,未履行原判财产性判项,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检察机关所持酌情扣减其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兴元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32年2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慧审 判 员 王家玉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