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德兴与王德发、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兴,王德发,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213号原告:王德兴,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发,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霞,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告王德发之妻。原告王德兴与被告王德发、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及被告王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3.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从我处借款4万元,后被告仅给付我5000元,对于剩余部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王德发辩称,2015年我借原告6万元用于偿还因经营货运业务所欠银行贷款,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我,2015年12月5日我还给原告84000元,还差原告40000元的利息,2015年腊月29日还给原告5000元,尚欠利息350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35000元的利息,但是现在没有钱,还这35000元需要一年的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经营货运,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四万元整。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农历2015年腊月28日)偿还原告5000元。诉讼期间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双方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王德发所借原告款项经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发生在与张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霞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德发、张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德兴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王德发、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际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广芹 关注公众号“”